裁判文书详情

张**、谢**与田*、成都市**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谢**、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建筑公司)、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谢**委托代理人申彪,被上诉人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蓝盾,被上诉人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成都市龙泉驿区白鹤小区二期(B区)工程1#-8#楼及地下车库由龙泉**资公司建设,龙**公司施工,迄今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7月12日,该工程建设、施工等单位对1#楼(该楼在交付使用后,被命名为白鹤小区B区1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龙泉**资公司肖**作为该公司现场代表参加了竣工验收,并签字:同意验收结论。2013年1月4日,龙泉**资公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白鹤小区B区(1-5、7-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次日,消防办事大厅(网上)公告该工程抽查结果为合格。2012年10月1日,成都市**道办事处玉石社区与润**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润**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承担白鹤小区二期的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龙泉**资公司、接交单位润**公司办理了白鹤B区智能监控系统的移交。2013年1月15日龙**公司、龙泉**资公司、润**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交接单》,说明:白鹤小区B区项目1-5、7-8号楼及地下室已具备移交条件,按合同约定办理移交;龙**公司按合同做好工程维修保修工作。2013年3月27日润**公司向龙泉**资公司发送了《关于白鹤小区二期消防系统的相关事宜》,指出:现白鹤小区二期业主已基本入住,但消防设施设备一直未完善,消防系统未进行调试检测,为避免发生火灾时消防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给业主的生命财产带来不必要损失,恳请贵司协调施工单位及时完善消防系统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龙泉**资公司肖**在该文书上签署:已收到附件,具体情况通过核实后处理。

另查明,张**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玉石社区9组村民,其承包地长期租与市政公园。2007年7月20日,张**因住房被拆迁,与龙泉**道办事处签订《项目用地房屋拆迁现(建)房安置补偿协议》,在白鹤小区B区分配到两套安置房,并于2012年12月1日领取了房屋钥匙。2012年12月张**开始对白鹤小区B区1栋1单元501号房屋进行装修,并自行购买了装修材料。该房屋装修前,电路为预埋暗线;客厅与阳台之间的部位无电线外露。张**装修房屋时,在客厅上部四周进行了吊顶,同时找谢**安装了孔灯等电器线路。谢**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张**在电器线路安装完毕,一次性给付谢**报酬。**帮张**打了水管槽及地下线槽。谢**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建筑电工作业)操作资格证、电工初级职业资格证。

再查明,2013年5月10日3时许,成都市龙泉驿区白鹤小区B区1栋1单元501号房屋发生火灾。张**闻讯,赶至现场,以为其子仍在房内,遂入内施救,致身体多处被严重烧伤。火灾发生后,周围邻居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参加了灭火,灭火中发现,该房楼层的消防水带有破损,且没有灭火器。龙泉驿区消防第十三中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火势正在减小,烟雾很大。消防人员立即利用室内消防栓出水进行灭火;同时,对张**进行救助。当日4时30分,张**被送至四**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为95408.36元,其中个人自付67187.87元,基本医疗统筹支付金额为28220.49元。另,2013年6月17日,张**在四**民医院眼科门诊,支出挂号费、工本费共7元。事后,成都市**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客厅和阳台之间的上方,火灾系电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2013年5月18日龙**公司与润**公司进行了白鹤小区B区消防工程项目竣工移交,双方在《消防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

2013年12月4日,张**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并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张**支付了鉴定费用1660元。2013年12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Ⅴ(五)级、Ⅶ(七)级、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张**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8390.00元。当事各方对张**主张的营养费860元无异议。

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信息材料、《物业服务合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项目用地房屋拆迁现(建)房安置补偿协议》、张**在四**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张**妻子与谢**的电话录音、证人谢XX、张**、雷X、冯XX的证词、《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办事大厅(网上)视频截图、《白鹤B区物业移交表(智能监控系统)》、《工程交接单》、《关于白鹤小区二期消防系统的相关事宜》、《消防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十三中队对火灾经过的说明、火灾发生房屋的电力图、谢**的《电工职业资格证书》及《建筑施工特种操作资格证》、《现场勘验笔录》、成都市**道办事处《证明》、成都市龙**社区居委会《证明》、龙泉驿**理中心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图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因房屋发生火灾,受伤致残。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对张**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事发当日现场照片及当事各方陈述,起火系因客厅邻阳台一方顶部的线路短路所致,该处线路为谢**安装,谢**与张**为承揽关系。谢**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建筑电工作业)操作资格证、电工初级职业资格证,虽然材料为张**购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该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谢**未提出相关抗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张**自行购买了全部装修材料,且按其设计,另行搭接了电器线路,导致发生电路短路,引发火灾,因此其有过错;同时,张**进入火灾现场时,未能做好防护,对其自身受伤亦有过失。综上,张**应承担部分责任。

案涉房屋所在楼层火灾发生时灭火器缺失,消防水带有破损,故对消防设施承担管护义务的主体应对此造成张**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龙泉驿区白鹤小区B区1#楼通过了建设、施工等单位竣工验收,并经消防部门抽查,认定为合格,已投入使用。因此,龙泉**资公司对该工程质量无异议。同时,没有证据显示2014年5月10日火灾发生时消防水带的破损为施工单位在交付房屋时即已存在的质量问题,故龙**公司不承担责任。

白鹤小区B区房屋迄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因此龙泉**资公司对该小区房屋享有所有权。龙泉**资公司指出白鹤小区B区房屋为安置房。张**依其与龙泉**道办事处签订的《项目用地房屋拆迁现(建)房安置补偿协议》,被安排入住,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亦可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建设单位或业主、业主大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龙泉**资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及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委托物业公司对白鹤小区B区物业进行管理。润**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管理系接受案外人成都市**道办事处玉石社区委托,并由该社区支付物业费用。即便如此,润**公司仍作为物管单位在白鹤小区B区项目《工程交接单》上签章,并接受了该小区智能监控系统等物业设施。这些交接活动均有龙泉**资公司参加、签章,应视为其认可。故润**公司对经龙泉**资公司授权并接收的小区物业设施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住房和城乡**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也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前,应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若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需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后,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在其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润**公司介入白鹤小区二期管理后,经检查,发现消防设施设备未完善,于2013年3月27日向龙泉**资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协调施工单位及时完善消防系统并办理移交手续。但直至2013年5月18日,龙西建筑公司才与润**公司办理白鹤小区B区消防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故润**公司火灾发生时,未接收消防系统,也未经授权管理,且尽到了提醒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鉴于龙泉**资公司已接收白鹤小区B区房屋并投入使用,而又未将消防系统交物业公司管理,并且没有根据润**公司的函告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该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对消防设施有管护义务,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该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谢**应承担30%责任,龙泉**资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张**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2、张**应受偿的金额。

(1)残疾赔偿金。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Ⅴ(五)级、Ⅶ(七)级、Ⅹ(十)级、Ⅹ(十)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故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95257.60元。

(2)医疗费。张**住院治疗费用为95408.36元,其中个人自付67187.87元,基本医疗统筹支付金额为28220.49元。此外,张**还支出门诊费用7元,但其不要求支付门诊费用。故张**应受偿的医疗费为67187.87元。

(3)后续治疗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8390.00元,当事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4)误工费。张**2013年5月10日凌晨受伤,2013年12月9日定残,其主张持续误工,鉴于其伤情,予以采信,因此误工天数为213天。张**未举证说明自己从事的行业,酌定按照四川省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633计算,误工费为16125.55元。

(5)护理费。张**住院42天,出院医嘱未说明后期需要护理。张**称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酌定按每天护理费60元计算,护理费为252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

(7)营养费,张**主张860元,当事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9800元。

(9)鉴定费,张**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660元,予以认定。

综上,张**应受偿的金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各项费用合计为453681.02元。龙泉**资公司、谢**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6640.51元,其中谢**应承担147984.31元,龙泉**资公司应承担98656.2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泉**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98656.20元;二、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147984.31元;三、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张**负担1678.50元,龙泉**资公司负担671.40元,谢**负担1007.10元。(此款已由张**预交,龙泉**资公司、谢**负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张**)。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原审被告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事发时,张**的房屋刚刚装修结束,并未正式入住,家中的灯具、家电等均未正式投入使用,本案排除了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火灾的可能性。虽然线路短路的地方是张**请谢**进行改动过的地方,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承担50%的责任过高。2、本案线路短路时空气开关未跳闸,有两种可能性:一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一是空气开关配置时的安数过大,无论是由于何种原因,成都现代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均有责任。同时火灾发生时,涉案房屋的消防水袋有很大的破洞,整栋楼均没有灭火器,原审法院认定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低。3、本案中,消防车到达小区时,由于小区门口被润**公司设置了障碍,消防车不能及时进入小区灭火,延误了救援时间,润**公司应当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针对谢**的上诉,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谢**与张**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是正确的,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本案线路短路部分确实是谢**改动过的地方。

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谢**与张**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的房屋装修是由其自行购买全部装修材料、自行设计,谢**只是帮助张**安装,根据张**的指挥和要求开展工作,张**存在主导与支配地位,谢**处于从属地位,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短路的线路为谢**安装的,没有事实依据。谢**没有对已有的线路进行任何改动,仅仅是安装了开关及灯具等电器。原审法院认定谢**应对此次火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谢**于2012年12月帮张**进行电路安装,而火灾发生在2013年5月,在此期间,张**一直正常使用线路,并未出现任何问题。虽然《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系电路短路引起,但本案无证据证明电路控制开关是因为开关的质量问题未能正常断开,还是因为人为改动开关的负荷而未能正常断开,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线路短路是因张**非正常使用造成,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针对张**的上诉,谢**答辩称,对张**的上诉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泉**资公司答辩称,龙泉**资公司在本案房屋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依法聘请了有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作,通过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竣工验收。龙泉**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电路短路造成,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本次火灾发生之前,相关的消防设备也没有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对此进行管护,并且物业公司也向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提示消防设施存在瑕疵,请求进行整改。张**上诉称消防车在进入小区的过程中消防通道存在障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消防车进入小区并未受到任何阻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龙**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对涉案工程消防设施进行施工合法,发生火灾的工程在火灾前已经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消防验收,龙**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自己在火灾发生前一年在房屋内做工,改了下水管,与火灾发生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张**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以证明火灾发生现场的消防设施无法使用,消防车进入火灾现场时受阻。针对该证人证言,本案其他当事人分别质证如下:谢**对该证人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小区门口的水泥桩及私家车停放阻碍了消防车进入火灾现场。龙泉**资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与本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也不符。被上**筑公司同意润**公司的意见,称该证言与张**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田*对该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出庭证言中关于本案火灾现场的消防水袋有破损的陈述,因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各方在二审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再作审查。李*关于消防车在小区门口受阻的陈述,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针对张**、谢**的上诉理由、请求,围绕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1、关于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上诉称润**公司在小区门口设置障碍延误了消防车的救援时间,导致损失扩大,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润**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火灾发生后,润**公司员工已及时将设置在小区门口的障碍物予以移除,等待消防车进入,而张**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消防车在小区门口受阻,双方证人关于消防车辆是否在小区门口受阻的事实不一致,故本案不能仅依据张**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本次火灾过后,消防部门并未出具关于消防车辆因润**公司设置了障碍物导致无法及时达到火灾现场的相关材料,也并未作出过相应的处罚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消防车在小区受阻无法及时达到火灾现场以及导致其损失扩大的事实。润**公司在进入事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龙泉**资公司并未将消防系统进行移交,而润**公司发现消防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后也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润**公司对于张**的损失产生或扩大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要求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谢**为张**安装了客厅孔灯等电器线路,谢**进行安装工作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谢**安装完毕后,张**根据谢**的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谢**报酬,张**与谢**之间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间的关系,双方间属于承揽关系,未构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谢**的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火灾系由于线路短路引燃易燃材料造成,而线路短路可能由于多重原因引发,包括线路老化、绝缘破坏,连接错误,元件损失等因素,但本案中张**的房屋系新装修,电路线路也是新布置,本次火灾线路短路导致燃烧的位置位于谢**改动并安装电器的线路部分,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原审法院到事发房屋及与张**房屋相同户型房屋的勘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线路短路应系谢**改动线路或安装灯具存在不符合安全规范导致,谢**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龙泉**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龙泉**资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并未及时将消防设备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移交,在润**公司发出要求整改并移交消防设备的通知后,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消防隐患,导致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将火扑灭,龙泉**资公司对本案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上诉称,线路短路时空气开关未跳闸,故龙泉现**限公司据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张**所称的“空气开关”是否跳闸以及其与本次火灾的发生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空气开关”跳闸与否与龙泉现代投资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也无必然联系,本院对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龙**公司、田*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龙**公司、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火灾短路部分的线路系张**设计并要求谢**铺设,装修材料也由张**购买,张**对于本次火灾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同时火灾发生后,张**并未在屋内,其以为自己的儿子仍在屋内便进入现场进行救助,张**救助儿子的行为及急迫心情本身无可厚非,也属人之常情,然而其进入火灾现场前并未核实其儿子是否在屋内,进入火灾现场前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己被严重烧伤。张**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结合张**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认定张**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是恰当的。张**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谢**对于火灾的引发存在过错,火灾发生后,周围邻居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参加灭火,因火灾事发楼层没有灭火器,消防水袋又有破损,导致未能及时将火扑灭,本院认为,由于龙泉**资公司未能将消防设备完善,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本次火灾未能及时扑灭,损失扩大,龙泉**资公司对于本案损失的扩大存在较大过错。综合谢**、龙泉**资公司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龙泉**资公司相对于谢**过错较大,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龙泉**资公司、谢**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由龙泉**资公司承担30%的责任,谢**承担20%的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由龙泉**资公司赔偿张**147984.31元,谢**赔偿张**98656.2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赔偿责任人的过错情况,本院对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谢**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龙泉现代龙泉**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147984.31元”,第二项内容为“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98656.20元”。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张**负担1678元,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负担1008元,谢**负担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元,张**已缴纳3357元,由张**负担1678元,谢**负担671元,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负担1008元,谢**已缴纳3357元,由张**负担1678元,谢**负担671元,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负担1008元(谢**、龙泉现代龙泉现代农业投资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品迭后一并支付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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