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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邮政**安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称邮政江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林**于1987年5月8日受江安县原桐梓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与邮政江**司签订《临时合同书》,取得投递员身份,该合同书的甲方是江安县邮电局,乙方为江安县原桐梓乡人民政府,合同对业务范围、双方责任、违纪处分、工作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五条对投递员的身份明确为“乙方委托的投递员不属邮电企业正式职工,社来社去,组织关系属乙方”。此后,林**一直从事投递员工作,负责辖区的报刊、信件、电报等的分发。1988年10月13日,邮政江**司与江安县原桐梓乡人民政府签订《乡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邮政江**司,乙方为江安县原桐梓乡人民政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报刊、平信、电报等投递工作,并指导乙方办理邮电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在林**提交的《关于收取“乡办邮政延伸服务费”》【江价(93)01号】中载明“乡镇投递员服从乡政府领导和邮电部门的业务管理”。2000年6月23日,林**与江安县邮政局桐梓邮电支局签订《代办农村投递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林**受江安县邮政局桐梓邮电支局的委托担任桐梓片邮递员,从事报刊、挂号邮件、特快等的投递,江安县邮政局桐梓邮电支局负责发给林**投递所需的邮包、业务单式、章戳等,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2003年3月21日,林**与江安县邮政局桐梓邮电支局签订了《农村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03年3月至2006年3月,该合同约定林**受江安县邮政局桐梓邮电支局委托从事桐梓片社投员,该合同中明确本合同为经济合同,投递业务同前,江安县邮政局桐梓邮电支局发给林**各种专用品,其中第四条“乙方(林**)是甲方委托乡镇代办农村投递和邮政业务的人员,不属于邮政业正式职工,社来社去,思想组织领导属于乡镇,性质属代办”;2007年9月,林**与江安县邮政局签订《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对委托事项及其代理费、委托代理的权限、委托代理期限(三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的约定;2012年3月、2014年1月,林**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作为乙方与邮政江**司签订《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合同》,其有效期均为一年,该合同第一条“根据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依法建立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乙方因代办邮政业务使用的各类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承担用人主体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关于林**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支付报酬是依照一定的酬金基础加工作量计算的,林**提交的存折复印件上显示为“委代”、“酬金”,但2012年3月至9月显示为“工资”,邮政江**司提交的林**报酬清单名称为“委代办业务手续发放表”。关于林**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林**主张邮政江**司曾为其缴纳过三年的费用,但邮政江**司予以否认;从林**提交的养老保险本复印件上显示,林**的工作单位为自由职业,参加工作、缴费开始办理保险的时间均为2005年1月,邮政江**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江安**险局出具)上显示:林**从2005年1月起至2014年的缴费均为个人缴纳,无单位缴纳情况,其单位名称为个体劳动者。2014年6月,林**与邮政江**司解除合同。

另查明,林**在从事投递业务上班期间不实行签到制,按照排的班次去邮政支局领取报刊后下片区分发,下班后不再回邮政支局报到,邮政江**司有时会安排人员查岗,如有生病情况也没有向邮政江**司请假。邮政江**司于2015年4月由原江安县邮政局更名而来,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5年2月2日,林**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劳动关系待遇争议。2015年4月16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江劳人仲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与邮政江**司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林**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林**不服,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存折、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江安县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邮政通信工作的通知》(江邮局(1999)字第23号)、《江安县农村通信工作检查情况通报》(江邮局(1999)字第24号)、《关于收取“乡办邮政延伸服务费”》【江价(93)01号】复印件;有邮政江**司提交的邮政江**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临时合同书》、《乡邮承包合同书》、《代办农村投递合同书》、《农村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合同》、《邮政业务委代办业务手续费发放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林**与邮**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林**、邮**公司符合主体资格,但邮**公司提出林**在2000年前与江安县原桐梓乡人民政府乡办邮政的代办员,与乡政府是委托代理关系,与邮**公司无任何关系,邮**公司仅对其进行指导和管理,2000年后以代办员、个体工商户身份与邮**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由邮**公司按月支付代办手续费,林**不受邮**公司劳动纪律约束,林**与邮**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邮**公司与林**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林**虽主张与邮**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时邮**公司没有向林**明确告知不是建立劳动关系,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对林**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与邮**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对林**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与中国邮政**安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二、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86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77436.24元,失业保险金21000元,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当事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140.67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086.86元;四、本案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名为委代办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实质上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二)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本质不同,应从其实质的不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应当是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三、邮电代办所是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其工作人员是邮电所的员工,双方当然成立劳动关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签订相对方的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林**与邮**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清楚,林**所称的“与我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我公司与林**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名称与合同内容足以证实林**与我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毋需去推导究竟是委托代理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二)林**承认是我公司的代办员,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的代办员与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等规定林**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依法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林**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他与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所称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我公司与林**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林**所谓的“做出有利于与格式合同签订相对方有利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在2000年前是江安县原桐梓乡人民政府乡办邮政的代办员,邮政江**司仅对其进行指导和管理。根据《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上诉人林**从2000年后以代办员、个体工商户身份与邮政江**司签订的委代办合同有法律依据。林**主张该合同是受被上诉人欺诈而签订的,但并未举证证明,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理解自己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性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林**作为代办员、代理人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委托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虽然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但其从事邮电代办的人员与邮政企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要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邮政江**司虽然对上诉人林**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但其是为了督促其更好地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非有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邮政江**司向林**按月支付的是代办手续费而非工资。因此林**虽然从事邮电代办工作,但与邮政江**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林**主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不属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解释的理由,因该委托代理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并且该条款约定内容明确清楚,不存在歧义,不存在“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的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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