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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夏*、徐**、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徐**、胡**、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夏*、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胡**、绿**司、夏*、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1月15日,黄*与徐**、胡**、夏*、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胡**向黄*借款45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夏*、徐**就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绿**司以射房产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0至X00013663号房屋及其相应射国用(2013)第069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黄*履行了出借义务,绿**司就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徐**、胡**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绿**司、夏*、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与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徐**、胡**、夏*、徐**连带向黄*清偿借款本金452万元及逾期利息147873.33元(其中,26万元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26万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400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徐**、胡**、夏*、徐**连带向黄*支付违约金904000元;3.徐**、胡**、夏*、徐**连带承担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80800元;4.绿**司以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黄*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胡**、绿**司、夏*、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黄*与徐**、胡**、夏*、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胡**向黄*借款4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支付方式为黄*支付现金5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徐**、胡**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徐**,开户行:成都**桥支行,账号:)。还款方式为2014年2月15日归还26万元;2014年3月15日归还26万元;2014年4月15日归还400万元。夏*、徐**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对徐**、胡**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黄*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徐**、胡**、夏*、徐**违约,向黄*支付延期还款的滞纳金(按日1%计付),还应承担违约金(以逾期还金额的20%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四川**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民间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徐**、胡**向黄*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黄*将借款汇入徐**、胡**指定账户(户名:徐**,开户行:成都**桥支行,账号:)。若徐**、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民间借款合同》的履行,绿**司自愿以其财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税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财产为位于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5幢1层面积为

1559.73平方米办公房(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0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4幢1-2层面积为73.77平方米工厂(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1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2幢1-3层面积为660.68平方米办公房(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2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3幢1层面积为870.81平方米仓库房(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3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二社土地使用权(射*用2013第06982号)。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射房他证大榆镇字第X0001214号)。2014年1月14日,绿**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以绿**司名下房产及土地对徐**、胡**向黄*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1月16日,黄*向陈**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陈**代为向徐**、胡**指定账户转款400万元。同日,陈**向徐**账户转款共计400万元。同日,徐**、胡**向黄*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52万元及转账400万元。

2014年10月24日,陈**、黄*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陈**、黄*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为180800元。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向黄*出具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黄*陈述实际履行的是《民间借款合同》并就该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公证书、《民间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徐**、胡**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黄*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黄*与徐**、胡**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系《借款合同》,另一份系经公证的《民间借款合同》。庭审中黄*认可实际履行的系《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且黄*提交转账凭证证明通过转账支付了4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本金为400万元。黄*委托陈**向徐**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期间应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徐**、胡**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本院认为徐**、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徐**、胡**未按期还款,以逾期还款金额的20%标准计算违约金。徐**、胡**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即向黄*支付违约金80万元。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系违约方对守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就违约责任明确为违约金,故本院对黄*诉请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主合同《民间借款合同》中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故本院对黄*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夏*、徐**的连带保证责任。《民间借款合同》中夏*、徐**并未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约定提供担保。故本院对黄*关于夏*、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绿**司的抵押担保责任。绿**司与黄*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绿**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5幢1层面积为1559.73平方米办公房(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0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4幢1-2层面积为73.77平方米工厂(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1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2幢1-3层面积为660.68平方米办公房(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2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3幢1层面积为870.81平方米仓库房(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3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二社土地使用权(射*用2013第06982号)作为抵押物为徐**、胡**在《民间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黄*诉请确认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归还借款400万元;

二、徐**、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三、黄*对四川**限公司位于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5幢1层面积为1559.73平方米办公房(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0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4幢1-2层面积为73.77平方米工厂(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1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2幢1-3层面积为660.68平方米办公房(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2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3幢1层面积为870.81平方米仓库房(射房权证大榆镇字第X00013663号)、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村二社土地使用权(射*用2013第06982号)享有抵押权,黄*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68.71元,由黄*负担8610.21元,徐**、夏*、四川**限公司负担43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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