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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余**、李*、董**、李**、张*、黄**、杨*、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余**、李*、董**、李**、张*、黄**、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少宾、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司、余**、李*、董**、李**、张*、黄**、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沥青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协**司的提货需求向协**司发货。由于协**司未在合同期内要货完毕,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然按合同要货和发货。2012年11月27日,原告按协**司要货需求履行完毕发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达到结清全部货款的条件。2013年1月,原告与协**司以传真形式对截止2012年11月27日的供货与货款予以结算,确认协**司尚欠原告货款478529.5元。但协**司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查询,被告余长安、李*、董**、李**、张*、黄**、杨*等七人作为协**司股东,至今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导致协**司成立至今实收资本始终为0元,其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贷款478529.5元;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应承担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该金额为278504元);3.被告余长安、李*、董**、李**、张*、黄**、杨*对被**公司不能清偿货款478529.5元及其违约金,在全部未出资本息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协**司、余**、李*、董**、李**、张*、黄**、杨*未到庭答辩。被告李**于开庭后到院辩称,协**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传真是协**司发出,但货款金额实际没那么多;股东出资到位了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违约金过高,协**司只应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天**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沥青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中海36-1牌道路沥青,数量4000吨,单价5140元,交货时间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沥青价格随中海**(四**限公司挂牌价格调整而相应调整,如因油价波动或超限致使运输单位对运价进行调整,则双方协商调整,合同总金额以单价(含运费)乘以实际交货数量;供方应需方要求代办沥青的公路运输等事项,代办事项等发生的费用按200元/吨包干(已包含在上述单价中),由需方承担;需方收货地点:广安枣山拌和场,联系人:王**;数量结算以实际收货时过磅签收为准,付款方式:(1)货款50万元结算一次;(2)超过15日未提货,欠款在3日内结清;若需方未按时付款,每迟延1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天**司依约向协**司供货,协**司向天**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8日,协**司向天**司发出一份传真,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7日尚欠天**司货款478529.5元。该款经催收未果,天**司遂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协**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成都**管理局申请设立,并于当日向该局出具一份《零首付承诺书》,载明其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承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注册资本到位100万元。2011年5月4日,协**司向成都**管理局提交了验资报告及章程修正案等,载明该公司股东于当日出资到位,该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余长安、董**、李*、张*、黄**、杨*。

庭审中,一、原告确认其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852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原告确认其未申请诉讼保全,暂不主张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天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司工商登记资料、《沥青购销合同》、发货单、传真、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协**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司依约向协**司发货,协**司未依约向天**司支付货款,故对天**司主张协**司支付所欠478529.5元货款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司抗辩该货款金额比实际欠款多,但又认可载有货款金额的传真的真实性,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传真后有付款,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司主张协**司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852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协**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天**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其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协**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即协**司应向天**司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852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天**司以协**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协**司的股东余长安、李*、董**、李**、张*、黄**、杨*在全部未出资本息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货款47852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8529.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四川**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7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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