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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韩**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韩*及其辩护人缪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在江安县五矿镇以4000元的价格,将4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被告人张*。2014年10月份,通过被告人韩*介绍,被告人张*以780元的价格卖给宋*6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宋*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2日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及其妻子租住的珙县巡场镇小康街“谢八招待所”2-6号房间内,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4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时,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属从犯、累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无辩解,认罪。

被告人张**辩解:认罪,我是帮刘某某代卖毒品,代收毒资。

被告人韩*无辩解,认罪。

辩护人缪*的辩护意见是:韩**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韩**从犯,起辅助、次要作用;韩*介绍买卖的毒品数量应为5克;韩*未盈利,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在江安县五矿镇以4000元的价格,将4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被告人张*。2014年10月份,通过被告人韩*介绍,被告人张*以780元的价格卖给宋*6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宋*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2日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及其妻子租住的珙县巡场镇小康街“谢八招待所”2-6号房间内,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4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时,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

2、户籍信息。

3、现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光碟1张。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冰毒疑似物称量记录、光碟1张。

5、张*辨认笔录。

6、韩*、宋*、饶某某的辨认笔录。

7、宜宾市公安局(2014)34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及意见通知书。

8、宜宾市公安局(2015)01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及意见通知书。

9、到案情况说明。

10、调取手机通话记录通知书及情况说明。

11、查询财产回执通知书。

12、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

13、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14、三份判决书和两份释放书。

15、证人证言。

16、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17、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18、被告人韩磊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2克,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与被告人张*属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辩护人提出,韩*介绍贩卖毒品数量应为5克,庭审中韩*承认其介绍宋*购买毒品数量为6克,且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7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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