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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罗*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9日在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乙。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自2008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表,拟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19日经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居民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3、罗*甲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协商离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罗*甲未向法庭举证,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4月19日在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双方均在外务工,缺少沟通、交流,产生一定矛盾,但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换位思考,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互相理解、尊重,多为孩子的成长考虑,二人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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