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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罗**、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罗**、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缪*、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罗**、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富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罗**驾驶川15C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长宁县龙头镇经竹双路往长宁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2KM+800M(小地名:龙头镇后河)处,在超车驶回原车道过程与同向由原告周*富驾驶的川Qxxxxx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富以及车上搭乘人员王**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臀部、右膝软组织伤,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2016年1月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富、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理赔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75.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贵未予答辩。

被告熊*刚书面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罗*贵所持有的A2驾驶证,准假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未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其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还包括B1、B2、C1、C2、C3、C4、M,其等级较高,能驾驶较多车辆,其中包括本案涉案车辆的大型拖拉机,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符合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标准;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没有经过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取得汽车或者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形,罗*贵不属于准假车型不符,故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就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江贵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准驾不符,我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利行使追偿权,财产损失不属于垫付范畴;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出具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均多计算了一天;罗江贵无拖拉机驾驶资质驾驶拖拉机,违反的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具有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罗**驾驶川15C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长宁县龙头镇经竹双路往长宁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2KM+800M(小地名:龙头镇后河)处,在超车驶回原车道过程与同向由原告周**驾驶的川Qxxxxx号电动车(车上搭乘王**)相撞,造成原告周**、王**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1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臀部、右膝软组织伤,实际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6年1月28日好转出院。长**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自动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继续休息一周,骨科随访,不适随访。原告周**在长**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035.16元。被告熊*刚系川15C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罗**系熊*刚雇请的驾驶员,该拖拉机在中国人民**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罗**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授权准驾的车型为A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035.16元;2、误工费1680元(60元/天28天);3、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5、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向**出具的修车费票据不是正式的修车费票据,对原告提出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周**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计7015.16元。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应由农业部门按照规定许可和发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被告罗*贵虽取得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型号为A2,其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系准驾不符。川15C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中国人民**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垫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7015.1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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