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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诉被告胡**、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10日,陈**与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胡**出借250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陈**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胡**未支付借款利息。同年10月28日,陈**再以现金方式向胡**另行出借50万元,胡**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11月27日前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胡**未偿还上述款项。同时由于胡**与邵*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故邵*男应就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胡**、邵*男偿还陈**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共计431672元(其中250万元借款利息10万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275468元,5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56204元)。判令胡**、邵*男向陈**支付违约金358109元(250万元借款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其与胡**已于2012年8月24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胡**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邵**提交一份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8月24日至今未有结婚登记记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陈**与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向胡**出借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胡**不按时归还本金或延迟支付利息,每延迟一日应按应付本金及利息的总数的千分之五向陈**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胡**向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以借款协议为准”。2012年10月28日,胡**向陈**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暂欠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2012年11月2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合同》和《欠条》履行期届满,胡**未偿还借款本息,遂起讼争。庭审中,陈**确认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2%计算,借期届满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陈**确认其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邵**与胡**离婚,并由浙江省**民政局出具编号为330702-2012-001011号的离婚证书。2014年10月31日,浙江省**民政局出具编号为Z330702-2014-NO:09925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根据当事人(邵**)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邵**有离婚后再婚记录。同时还载明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查阅范围及查阅时段内没有婚姻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离婚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胡**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胡**向陈**出具的《借条》、《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各权利义务。虽《欠条》仅表明胡**欠陈**50万元,未表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但陈**起诉认为该款项实为借款,故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此进行抗辩的情况下,陈**主张该《欠条》性质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到期后,胡**未偿还借款本息,胡**应偿还陈**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陈**确认案涉款项利息计算标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标准计算。同时,陈**主张胡**支付25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对250万元的借款,陈**一方面主张借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另一方面又主张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胡**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但因陈**主张借期届满后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已足以弥补因胡**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兼顾民间借贷的特点,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陈**诉请胡**支付借期届满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胡**应以本金250万元为基准支付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以本金250万元为基准支付从2012年12月11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另50万元借款,因未约定期内利息和违约金,故胡**应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因胡**向陈**借款时,胡**与邵**已不是夫妻关系,故陈**以夫妻关系为由主张邵**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特快专递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浙江省**民政局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离婚证书》,证明胡**向陈**借款时邵**与胡**已不是夫妻关系,庭审中,陈**不否认浙江省**民政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向陈**借款时与邵**是夫妻,故对陈**所称浙江省**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胡**、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以本金250万元为基准,从2012年12月11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50万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18.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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