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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玉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1年以来,被告杨**在经营运输业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月利率,且出具了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对前述借款经对帐结算后,被告杨**经手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交原告,同时,原告亦将原分别出具的借条复印后,原件交还被告杨**。嗣后,被告杨**仅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余款98000元被告杨**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杨**及时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金额100000元属实,但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且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原告二十三笔,共计42200元,该款应作为其归还原告的本金并与前述借款总额品迭后,尚欠原告借款余额57800元,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由被告杨**经手出具100000元借条交原告肖**持有,该借条载明“本人杨**分三次向肖**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6月20日借贰万元整、2011年8月1日借伍万元整、2011年8月27日借叁万元整,如果不归还肖**用川E43491抵借款,原借条已收回,此条作为借款依据”。现原告肖**持该借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存入原告肖**帐户人民币二十三笔,共计金额42200元。

关于被告杨**辩解中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且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原告二十三笔,共计42200元,该款应作为其归还原告的本金并在前述借款总额100000元中扣减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7800元”。对此,原告肖**否认被告杨**支付的二十三笔款项为本金,且不同意该款在借款总额中扣减。庭审中,原告肖**提交了署名“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其中,2011年6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月息400元即月利率2%;8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2%;8月27日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月息600元即月利率2%。用以证明其多次催收未果,肖**将前述三笔借款凭据复印留存,并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告杨**结算后,由杨**重新出具100000元的总借条交原告肖**,原三笔借款凭据原件交还被告杨**。被告杨**当庭承认借款事实,但否认双方有利率约定,对原告肖**提交本院的2011年6月20日至8月27日期间署名“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不予质证和解释。

审理中,原告肖**认可被告杨**已归还其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余额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100000元借条原件,2011年6月20日至8月27日期间署名“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持有由被告杨**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之事实,讼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讼争借款是否有利率约定,以及被告杨**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存入原告肖**帐户人民币二十三笔,共计金额42200元,能否认定为被告杨**归还原告肖**的本金,并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存入原告肖**帐户人民币二十三笔,共计金额42200元,均产生形成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即均在被告杨**2015年7月30日经手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之前,且该借条亦载明“本人杨**分三次向肖**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6月20日借贰万元整、2011年8月1日借伍万元整、2011年8月27日借叁万元整……,原借条已收回此条作为借款依据”。因此,被告杨**于2015年7月30日经手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双方对“……2011年6月20日、8月1日、8月27日……”三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借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杨**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存入原告肖**帐户人民币42200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杨**于2015年7月30日结算后归还原告肖**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杨**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鉴于原告肖**认可被告杨**已归还讼争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未归还,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杨**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给原告肖**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肖**可随时催告被告杨**偿还借款;又因原告肖**未举证证明其持有由被告杨**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双方有利率约定,原告肖**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故讼争款在2015年7月30日至9月8日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肖**催告后,被告杨**仍应当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因此,原告肖**的利息主张,本院确定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借款人民币98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9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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