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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黎*甲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某、黎*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2日生育儿子黎*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黎*甲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夏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4)纳**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后,黎*甲从2015年9月25日起与其母亲李某某、儿子黎*乙租房居住在江阳区茜草街道建国村五社,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义务。2014年10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夏某某将黎*甲驾驶的长安车敲坏。2015年10月26日,黎*甲诉讼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黎*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与夏某某离婚;小孩黎*乙由黎*甲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另外,原、其子黎*乙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跟随黎*甲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黎*甲、夏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黎*甲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黎*甲要求与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小孩黎*乙抚养问题,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并且黎*乙表示愿意跟随黎*甲居住生活,黎*甲愿意抚养黎*乙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因此由黎*甲抚养孩子较为适宜。黎*甲要求其夫妻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黎*甲与夏某某离婚;二、小孩黎*乙由黎*甲抚养,随黎*甲居住生活并由黎*甲自行承担抚养费至黎*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黎*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多年后结婚并育有小孩,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2014年黎*甲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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