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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华**限责任公司与罗**、王**、王**、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眉山市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王**、王**、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罗**、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何**系死者王**父母,罗海霞系王**妻子,王林萍系王**女儿。2013年6月19日,王**驾驶川Z17952号吊车在案外人刘*的陪同下从眉山前往贵州凯里某工地作业。2013年6月20日02点40分许,王**驾驶该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136公里+900米处时,遇到前面堵车,当其下车后站在应急车道查看情况时,被重庆**有限公司驾驶员王**驾驶的渝BP1687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

2013年6月20日9时30分,刘*在被贵阳**管理局贵遵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是受眉山市华**限责任公司安排陪同王**驾车至凯里市周边一工地作业。该车车主是彭**。其和王**均受彭**雇佣。

2013年6月25日,贵阳**管理局贵遵筹备组一大队将渝BP1687号车的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告知和送达了彭**。

2014年5月22日,罗**向眉山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按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再支付王**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一倍的工资共计54000元。2014年7月9日,该委在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罗**与王**(已亡)存在夫妻关系,有权请求确认王**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彭**作为被申请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王**于2013年6月19日将川Z17952号吊车开至贵州工地作业的行为证明王**受被申请人管理,并且其从事的劳动是被申请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2014年7月22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东劳人仲定字(2014)第0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将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事项第1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正为“申请人之夫王**(已亡)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华**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彭**,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吊车租赁、货物装卸服务。华**司与王**未签订劳动合同。彭**系川Z17952号吊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10月29日,彭**就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12年6月27日,彭**就该车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证。2014年8月11日,彭**就该车通过了眉山市**检验所的检验。

2014年6月18日,彭**在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陈述,王**于事故发生前几天到该处上班,刘*是受其安排陪同王**前往贵州。同日,刘*在该委仲裁时陈述,川Z17952号吊车车主是彭**,其和王**都受彭**雇佣。

原审庭审中,彭**陈述其于王**出事前3天,即2013年6月17日雇佣王**。川Z17952号吊车受其管理,平时停放于眉山火车站停车场。其个人拥有包括该吊车在内共计3部吊车。而华**司没有吊车。

原审庭审中,华**司提交了《汽车吊车租用协议》,主张彭**是因为将川Z17952号吊车租给四川省**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贵州其亚**限公司热电建安工程项目中使用,才安排王**出车。对此,罗**、王**予以否认,主张该协议可能事后签订。罗**提供了代**、周**的书面证明,主张其于2013年7月3日从彭**妻子处领取了王**6月份工资4000元。对此,华**司予以否认,主张该款性质为交通事故赔偿款。罗**以存款明细主张王**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华**司处每月领取工资。对此,华**司予以否认。经查,该存款明细上户名为罗**,汇款人不详。

庭审中,华**司提交太平洋**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对王**、刘**就王**于2013年2月28日在思蒙高铁施工工地驾驶川Z01518号吊车向右倾覆的事故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王**与刘**存在雇佣关系,与华**司无劳动关系。罗**否认其真实性。经查,该笔录复印件载明王**陈述其与刘**是雇佣关系,刘**是川Z01518号吊车的车主。罗**、王**提交了华**司企业信息,主张刘**和彭**是华**司的自然人股东。华**司否认其真实性。王**、何**对其无异议。经查,该企业信息复印件载明彭**和刘**是华**司的自然人股东。

王**经四川**监局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载明:“聘用单位(个体聘用),聘用项目(吊车操作员),聘用起止日期(2012年5月到2013年5月),法定代表人(刘贵春),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有效。”华**司在该证上聘用单位及聘用项目处盖章。**监局在该证上备注:“2013年5月8日更换新证。”该局在王**新证上的复审记录载明该证有效期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

原判认为,虽然华**司与王**未签订劳动合同,罗**提供的存款明细和代**、周**的书面证明也无法认定王**在华**司处领取工资,但华**司在王**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吊车操作员)证上的聘用单位及聘用项目处盖章,且华**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吊车租赁、货物装卸服务,说明王**符合从事华**司业务的条件。华**司依据其法定代表人彭**与第三方四**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汽车吊车租用协议》,由彭**将吊车出租,认为是彭**个人雇佣安排王**前往贵州凯里作业,与华**司无关。但罗**对该协议是否事后签订存疑,华**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彭**作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他人签订《汽车吊车租用协议》,属于华**司的经营范围,其行为应该是公司行为,况且华**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彭**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区别。另外,与王**一同前往贵州凯里的刘*虽在仲裁时陈述其和王**均受彭**雇佣,但其在被贵阳**管理局贵遵筹备组一大队交警询问时,陈述是受华**司安排陪同王**前往贵州凯里,之后,彭**收到渝BP1687号车的车辆检验、鉴定结论等材料时,华**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理由,王**驾驶川Z17952号吊车前往贵州凯里,应视为是受华**司聘用安排,王**从事的劳动与华**司业务密不可分,应认定为华**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华**司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眉山市华**限责任公司与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眉山市华**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王**与彭**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并非与自己具备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方与自己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罗**、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何玉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工商信息、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沙**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笔录、银行明细单、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结论报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笔录、汽车吊车租用协议、太平洋**司事故询问笔录复印件、川Z01518车辆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川Z01518车辆保险单原件、川Z01518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原件、企业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王**是与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华**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关键之处就在于王**是否受华**司管理,是否从事华**司安排的有偿劳动。原审笔录中,华**司认可公司没有吊车,彭**个人有三部,同时涉案吊车平时就是由彭**在管理。二审庭审中,华**司称日常业务由彭**和刘**轮流管理。华**司是由彭**和刘**两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其业务范围就是工程机械设备和吊车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条规定的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得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竟业禁止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如华**司所称,委派王**去贵州凯里从事业务是彭**完成的,但基于彭**的身份,华**司都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除非彭**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安排王**区贵州凯里时已经向王**声明系个人安排而并非华**司的行为并经王**认可。现,华**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罗**所提交的王**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生前和华**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至于王**是否从华**司处领取工资的问题,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关于工资支付的证据属于华**司的举证责任,现华**司认为对方关于工资的举证不充分而主张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眉山**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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