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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以来,被告杨**在经营运输业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且分别约定月利率按3%-5%计付利息,即3分至5分,被告分别出具了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对前述借款经对帐结算后,被告经手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交原告,同时,原告亦将原分别出具的借条复印后,原件交还被告。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0000元借条确系被告经手出具,但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6月4日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款,故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由被告杨**经手出具200000元借条交原告李*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7000元,每月12日结算,用(汽车的股份担保)”。现原告李*持该借条诉至本院。

关于前述200000元的构成以及借条产生和形成原因,庭审中,原告李*陈述称“该款系被告杨**在经营运输行业期间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4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30000元、11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20000元、2月16日借款50000元,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份交原告李*持有,且五笔借款除2013年11月22日50000元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500元即月利率5%,其余四笔借款均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前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由于多次催收未果,自己将前述五笔借款凭据复印留存,并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告杨**结算后,由杨**重新出具200000元的总借条交原告,自己将原五笔借款凭据原件交还被告杨**”。被告杨**当庭否认2015年6月4日前,自己向原告李*借过现金款,对原告李*提交本院的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借条复印件五份不予质证,且以2015年6月4日由其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并未实际履行现金交付义务为由,请求驳回原告李*主张。

关于被告杨**是否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出具过五份借条,以及其于2015年6月4日出具200000元借条交原告李*持有的行为,庭审中,被告杨**虽对由原告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五份不予认可,但对其2015年6月4日经手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交由原告李*持有之行为,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0000元借条原件,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借条复印件五份,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持有由被告杨**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7000元,每月12日结算……”之事实,讼争各方均无异议。关于前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履行问题,庭审中,原告李*陈述称“该款系被告杨**在经营运输行业期间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4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30000元、11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20000元、2月16日借款50000元,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份交原告李*持有……,前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由于多次催收未果,自己将前述五笔借款凭据复印留存,并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告杨**结算后,由杨**重新出具200000元的总借条交原告,自己将原五笔借款凭据原件交还被告杨**”,对此,被告杨**虽对由原告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五份不予认可和质证,但对其2015年6月4日经手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交由原告李*持有之行为,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被告杨**对其2015年6月4日经手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交由原告李*持有之行为,既有悖交易习惯,亦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李*以现金方式分期履行了200000元借款支付义务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杨**未举证证明借款200000元已经归还原告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杨**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李*利息主张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能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杨**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给原告李*的借条明确约定“月息7000元”,即月利率3.5%,现鉴于原告李*在诉讼中,自愿对该利率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5年6月4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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