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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起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硫酸,并先行支付了货款。被告陆续交付了部分货物,后被告停止生产。经双方协商退回原告预交货款。2014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硫酸款96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35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硫酸,并先行支付了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仅陆续交付了部分货物,尚欠原告部分货物未交付,后被告停止生产,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回原告预交货款。2014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截止当日欠杨**硫酸款9635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原件、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出具对账单对拖欠原告应退货款96356元的金额也予以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给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支付货款963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1105元,保全费984元,共计2089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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