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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助磨剂厂与四川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市峻汇水泥助磨剂厂(下称峻汇水泥助磨剂厂)诉被告四川鼎**有限公司(下称鼎**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峻汇水泥助磨剂厂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被告鼎**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峻汇水泥助磨剂厂诉称:峻汇水泥助磨剂厂与鼎**土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外加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峻汇水泥助磨剂厂为鼎**土公司垫资100万元,在合同期满后12个月内付清;2.垫资款超过100万元的则鼎**土公司应在双方对账后第二个月15日之前向峻汇水泥助磨剂厂支付80%的货款,剩余20%货款在2013年底之前支付完毕;3.货物单价按每吨249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峻汇水泥助磨剂厂从2012年4月开始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鼎**土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向鼎**土公司供货。鼎**土公司收到货后,每月向峻汇水泥助磨剂厂出具对账单一份。到2012年10月底,峻汇水泥助磨剂厂向鼎**土公司供货624.32吨,折合货款1559550.64元。超出垫资559550.64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止,鼎**土公司向峻汇水泥助磨剂厂支付货款4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鼎**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承担2‰的违约金,现主动调整为每月按中**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承担违约金,即每月按2%承担。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鼎**土公司给付原告峻汇水泥助磨剂厂货款1119550.64元;2.被告鼎**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人**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鼎**土公司辩称:1.当事人已在先前合同基础上重新达成《抵款协议》,以商品混凝土抵充货款,《外加剂采购合同》对鼎**土公司不再具有约束力;2.按照《抵款协议》鼎**土公司不再负有给付货款义务,峻汇水泥助磨剂厂诉请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假设构成违约,峻汇水泥助磨剂厂所主张违约金过高,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更为适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鼎**土公司(甲方)与峻汇水泥助磨剂厂(乙方)签订《外加剂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高效泵送剂。第二条约定:计量方法:由甲方收料员按过磅量计算。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龙泉驿区西河镇东风村“四川鼎**有限公司”;运输工具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五条约定:产品价格2498元/吨,若遇价格调整,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为甲方先垫资100万元,此款在合同终止后12个月内付清;垫资款以上部分供应货款,乙方每月26日—30日凭甲方开据收料单前到甲方财务对账,甲方在对账后的次月15日后(包括15日)向乙方支付当月应付累计货款的80%,余20%货款年底结清;合同终止,十二个月付清货款。第十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及时供货,又未与甲方达成新的协议,乙方向甲支付垫资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双方因种种原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甲方生产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合同签订后,峻汇水泥助磨剂厂按约向鼎**土公司进行供货。双方通过对账方式确认:2012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供货金额为60101.88元;2012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供货金额为117256.12元;2012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供货金额为351068.92元;2012年7月26日至8月25日:供货金额为403027.32元;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供货金额为288169.28元;201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供货金额为120153.80元;2012年11月:供货金额为219774.04元。

2013年5月13日,鼎**土公司(甲方)与峻汇水泥助磨剂厂(乙方)签订《抵款协议》。双方约定:因欠峻汇水泥助磨剂厂1128060元,现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此笔欠款全部用乙方商品混凝土抵扣;供应地址为乙方指定的施工地点(具体地址20公里范围内)。《抵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具体履行。

另查明,鼎**土公司向峻汇水泥助磨剂厂分另于:2012年11月9日,付货款5万元;2012年12月3日,付货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货款10万元;2013年4月10日,付货款5万元;2014年1月14日,付货款14万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外加剂采购合同》、《抵款协议》(复印件)、《对账单》7份、《收据》5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外加剂采购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本案主要争点。鼎**土公司主张《外加剂采购合同》已为《抵款协议》所代替。峻汇水泥助磨剂厂主张双方虽达成《抵款协议》,但该协议未曾履行,双方已口头协议终止,现双方仍按《外加剂采购合同》履行。鉴于:1.《抵款协议》相对于《外加剂采购协议》系和解协议,庭审中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已按《抵款协议》进行履行;2.2013年5月13日达成《抵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以货抵款”,而鼎**土公司仍于2014年1月14日向峻汇水泥助磨剂厂给付货款14万元;3.竣汇水泥助磨厂主张因《抵款协议》已口头协议终止,鼎**土公司手中并无《抵款协议》原件,在本院指定期间,鼎**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抵款协议》原件。对峻汇水泥助磨剂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外加剂采购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鼎**土公司未按《外加剂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峻汇水泥助磨剂厂诉请给付货款1119550.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峻汇水泥助磨剂厂所主张的违约金责任,鼎**土公司抗辩过高,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确认鼎**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19550.64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结合“合同终止十二个月付清”的约定确定),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绵竹市峻汇水泥助磨剂厂货款1119550.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119550.64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7元,由原告峻汇水泥助磨剂厂负担147元,由被告鼎*混凝土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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