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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仁寿县支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卓**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简称农**县支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川检民监(2014)510000000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川*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卓**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俊儒、王*,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5日,农**县支行起诉至仁寿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9日,其与卓**司、仁寿县曹加乡梨园村彭**等47名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卓**司自愿为以上彭**等47名借款人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在农**县支行办理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850万元提供担保。卓**司提供了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县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5月15日,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县支行与卓**司、彭**等47名借款人、仁寿县**办公室分别签订了47份《小额到户扶贫贷款使用及偿还的四方协议》(简称《四方协议》)均约定,农**县支行向彭**等47名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17万元、18万元、19万元不等,期限为3年,采取“分贷伙用”方式,由卓**司集中管理使用,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卓**司负责偿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卓**司提供抵押担保。农**县支行还分别与彭**等47名借款人、卓**司(担保人)签订了47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县支行依约向彭**等47名借款人发放贷款47笔,共计850万元。该850万元贷款资金全部划给卓**司实际控制的以彭**等47名借款人名称开户的卡号后,又分三次集中转到卓**司的账户上,由卓**司实际控制并使用,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07年6月起卓**司停止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依约偿还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卓**司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50万元及从2007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560473.46元。在审理中,农**县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借款协议无效,由卓**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卓**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在国家扶贫政策的背景下所发生的,实际使用是相应的彭**等47名借款人。彭**等47名农户在合同上均写明用于种植梨子,而实际用于种植药材,也不全是该47名农户种植。《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债务人即彭**等47名农户签名不属实,彭**等47名农户并未签名,是由村干部、社干部和农**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签和按手印,不是彭**等47名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由于特殊的扶贫政策而导致贷款的发放,造成经济损失的发生,卓**司为彭**等47名农户借款提供担保。因农**县支行、卓**司对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卓**司对农**县支行的经济损失只能承担民事责任总损失的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查明

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9日,农**县支行与卓**司、仁寿县曹加乡梨园村彭**等47名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卓**司自愿为彭**等47名种植户借款人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在农**县支行办理的贷款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850万元提供担保。卓**司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县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6年5月15日,农**县支行、卓**司、彭**等47名农户、仁寿县**办公室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又签订了47份《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农**县支行向彭**等47名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15万元、17万元、18万元、19万元不等,共计850万元。期限3年,利率分别为年利率3%和7.839%。贷款采取“分贷伙用”方式,由卓**司集中管理使用,所借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卓**司负责偿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由卓**司提供担保。同日,农**县支行还分别与彭**等47名借款人、卓**司签订47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7.83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收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未与卓**司、彭**等47名农户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贷款合同》之前,农**县支行于2006年3月14日将贷款发放给了缪*15万元、万向来15万元、宋**15万元、万朝容15万元、万志军17万元、向余容17万元、万朝如17万元、万秀英17万元、万红17万元,共计9户145万元,利率均为年利率3%。当日卓**司总经理余**将145万元转到卓**司账户上。同年3月15日,农**县支行又将贷款发放给了高双群15万元、胡雪琴18万元、万柏松19万元、万朝支19万元、万翠先18万元、万永刚19万元、余俊康19万元、熊**18万元、余**18万元、余**19万元、李**19万元、汪**18万元、万朝忠18万元、陈**18万元、刘**18万元、余**18万元、陈**19万元、龙春花19万元、鄢淑容18万元、宋**18万元、万飞18万元、张**19万元、万永波19万元、缪**19万元,共计14户440万元,其利率为年利率3%。该440万元贷款由卓**司总经理余**于第二天即3月16日又全部转到了卓**司的账户上,共计585万元。2006年5月15日,农**县支行、卓**司和彭**等47名借款人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的当日,农**县支行又发放了彭**18万元、余**19万元、万连恺19万元、万永强19万元、郭**19万元、彭**19万元、万述辉19万元、余**19万元、刘*均19万元、万永红19万元、万朝伦19万元、万永福19万元、万孟霞19万元、余群仙19万元,其利率均为年利率7.839%,共14户265万元。次日,卓**司将该14名借款人的借款除每户留5000元在账户上外,其余的全部转入卓**司的账上,共计转入258万元。农**县支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共三次发放贷款共计850万元。转入卓**司账户共计843万元,彭**等14户账上虽然留有共计7万元,但卓**司在以后给付农**县支行利息时,又将7万元全部缴纳了利息。卓**司实际控制借款后,将相应的款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当时扶贫政策,组织大量的农户种植药材,全部由卓**司提供种子、肥料、材料、人工工资等,但由于天旱,造成颗粒未收。农**县支行按发放贷款时约定的3%和7.839%的利率于2007年3月以前在47名借款人的账户上扣利息276467.01元。2007年3月8日卓**司出具公函给农**县支行:“每月贷款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到每户账号,由于户主为47户,所以给贵行营业厅带来不少麻烦,为了不再给贵行营业厅带来较多的麻烦,特此申请贵行在四川**限公司开户账号中扣除,望批准”。农**县支行同意后,从2007年3月至同年11月又扣除利息166590.85元。共计利息443057.83元。

另查明,虽然农行仁**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200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但担保合同上的75名种植户的签名和捺印都不是本人,而是由村、乡干部代表代签名和捺手印。而彭**等47名借款人在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时,也都是仁寿**园村干部将47人的身份证收集起来,由村干部、乡干部和卓**司的经办人、农**县支行的经办人到乡里办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

仁寿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850万元贷款的发放、担保是在国家扶贫政策的背景下发生的,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200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但担保合同上的75名种植户的签名和捺印都不是本人,而是由村、乡干部代表代签名和捺手印。而彭**等47名农户在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时,也都是仁寿**园村干部将彭**等47人的身份证收集起来,由村干部、乡干部和卓**司的经办人、农**县支行的经办人到乡里办理的,彭**等47名农户均没有在贷款申请书和《四方协议》上签字和捺手印,没有反映其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和《四方协议》还未签订时,即在2006年3月14日农**县支行就发放部分贷款,即缪*等9户共计145万元。2006年3月15日农**县支行与卓**司以及政府扶贫办公室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的当日又发放了彭**等38户贷款共计705万元。该850万元都是存到了彭**等47名农户的账户上后,卓**司又将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后卓**司又将相应的款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户种植药材。《个人借款合同》和《四方协议》不能代表彭**等47名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卓**司与农**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无效,造成合同的无效和经济损失,农**县支行与卓**司均有责任。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卓**司将该850万元的借款全部转到了自己的账上,并实际支付使用,卓**司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全部责任。而农**县支行对贷款发放的程序要求和扶贫政策的具体要求更加清楚,农**县支行对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贷款时所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渡费无效。农**县支行请求卓**司偿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仁**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585万元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剩余265万元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9%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800元,农**县支行负担22800元,卓**司负担7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卓**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卓**司在本案中属抵押人而非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贷款采用分贷伙用的方式,由卓**司集中管理、集中清偿贷款本息。该约定实为相关方委托卓**司对贷款资金实施监管,对规模化生产实施指导。但卓**司履行该义务不等于借贷关系的转移,也并非将卓**司转化为实际用款人。同时,卓**司用于组织技术培训以及基础设施改良的资金均是农**县支行发放的扶贫贷款,实际受益人为农户,故借贷关系的实际用款人并非卓**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县支行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卓**司作为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农**县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卓**司二审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有关责任归属的认定。鉴于双方在一、二审过程中就一审法院对《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效力的认定没有争议,且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协议中有关个人的签字不是种植户本人所为,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以协议的订立并非种植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农**县支行提供的贷款分三次最终划转到了卓**司的账户上,且卓**司实际使用了该笔资金,故卓**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卓**司一方面主张款项的使用是依据协议的约定,在农**县支行与各种植户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前提下,作为龙头企业所履行的对贷款资金实施监管、对规模化生产实施指导的义务,从而否认其实际用款人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卓**司在庭审中又竭力否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认为借款协议的签订并非种植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按过错承担其作为担保人的相应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卓**司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2)眉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就本案而言,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双方应当就各自过错承担该利息损失。二审判决以资金占用费为名,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判决卓**司承担该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承担本案的全部利息损失。而农**县支行却没有承担任何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显失公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卓**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眉山市政府、仁寿县政府的扶贫立项计划,以彭**等47户农户的名义发放850万元扶贫贴息贷款,卓**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要求必须采用“分贷伙用”贷款方式,卓**司根据约定对货款资金集中管理,不是扶贫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农**县支行与彭**等47户农户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农**县支行与卓**司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彭**等47户农户与卓**司就贷款资金管理而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该受托管理行为并不能导致借贷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卓**司为实际用款人,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农**县支行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卓**司是实际的借款人。虽然《个人借款合同》表面上是农**县支行与彭**等47名农户签订,但彭**等47名农户并不知情,系仁寿**园村干部将47人的身份证收集起来,由村干部、乡干部和卓**司的经办人、农**县支行的经办人到乡里办理,47名农户均没有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四方协议》上签字,而是由村、乡干部代表代签名和捺手印,《个人借款合同》和《四方协议》的签订与彭**等47名农户无关。《四方协议》第2条约定,贷款采取“分贷伙用”方式,丙方(即彭**等47户农户)所借款交由卓**司集中管理使用。所借贷本金和利息由卓**司负责偿还,案涉借款850万元在存入以农户名义开设的账户内后,卓**司将款转到了自己的账户上,卓**司实际控制了案涉款项并使用。卓**司在占有并使用该款后,向农**县支行依约履行还息义务直到2007年9月。故卓**司是实际的借款人。

二、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卓**司与农**县支行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主张《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为无效,且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协议中有关个人的签字不是彭**等47名农户本人所为,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以协议的订立并非彭**等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实际借款人卓**司应当将案涉借款返还给农**县支行。卓**司获得贷款后,将相应的贷款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当时的扶贫政策,组织大量农户种植药材,向农户提供种子、肥料、材料、人工工资等,实际有利于农户脱贫。但由于天旱,在收割时颗粒无收,卓**司以及农户均遭受重大损失,对于农**县支行的利息损失可不再承担责任。虽然本案系仁寿县**办公室为了农民脱贫致富,为农民争取国家扶贫贷款,但农**县支行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时,与卓**司合议以农户的名义将贷款发放给卓**司,导致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无效。农**县支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对其利息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卓**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农行仁寿县支行。原判在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判决卓**司承担该资金占用费,即本案的全部利息损失有悖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卓**司有失公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以及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限公司仁寿县支行8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共计164100元,由卓**司负担124100元,农**县支行负担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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