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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物流”)与被告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腾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依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物流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16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想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其所有的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保险,车辆由被告占有、经营、收益。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未办理过户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终止,被告系牌号为川A***16号的货运车辆的所有人;2、被告立即将牌号为川A***16号的货运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4800元、车辆通行费72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97元、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16号、发动机号为091207042567、车架号为LIZ5ELNDOAA471632、吨位为13吨的货车一辆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想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被告必需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原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以原告的名义统一投保以及发生纠纷时协议由原**地法院管辖等。

合同签订后,该车即登记到原告名下。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交纳服务费,但缴纳了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的保险费用,该车仍然在原告名下。

川A***16号车于2013年9月3日在年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缴纳了车辆通行费72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因本案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被告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服务费收据、保险单、委托代理合同、管理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车的服务经营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被告应在服务期满后7日内履行将行驶证记载的车主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被告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服务期限已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合同在2013年3月19日终止,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终止的请求成立。被告按约应在2013年3月26日前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该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应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未到庭,对川A***16货车其实际所有人情况无法查明,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吴**系川A***16的货车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故原告主张参照服务费标准收取合同终止后的服务费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违约金的主张,虽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但合同并未约定保险费总额,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缴纳服务费,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本案诉争事项中被告在合同期内已按期缴纳了服务费,故该请求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终止。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川A***16号、登记车主为成都**限公司的货运车辆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吴**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吴**承担。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车辆通行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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