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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物流”)诉被告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腾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物流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19号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想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每月向乙方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其所有的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保险,车辆由被告占有、经营、收益。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已于2013年9月1日届满,且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在服务期届满后的7日内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经催促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遂诉请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终止,被告系牌号为川A***19号的货运车辆的所有人。2、被告立即将牌号为川A***19号的货运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2400元、违约金3297元、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合同期内应缴费用被告已付清,合同期满双方就没有续签合同,而且被告已于2014年3月将车卖给第三人马*并且告诉了原告,但后来找不到马*了,车到现在也没有过户,被告为此还去报了警。马*在2014年6月去审车和审营运证的时候原告就应当与其续签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变更登记也没有续签合同,责任在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19号、车型为豪泺ZZ3257M3847C1、发动机号为080507014367、车架号为LZZ5ELMD58W322941、吨位为13吨的货运车辆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原告有权扣证、扣车等,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等。之后,该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车辆实际交由被告保管、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于2013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办理将车辆登记户名由原告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该车购买的交强险有效期到2015年7月21日止,商业险有效期到2014年6月24日止,以上保险费合计为10988.41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因本案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被告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期内的车辆服务费等被告已全部缴清,原告诉请的车辆服务费2400元为2014年全年的车辆服务费,违约金3297元为2014年未购买保险应承担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形式、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挂靠的登记车主,服务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到车辆管理登记机关将机动车注册登记记载的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已于2013年9月1日到期,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该合同即于2013年9月1日终止,被告按约应在2013年9月8日前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该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在是否实际控制该车且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无法查清,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系该车所有人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服务费和违约金,因均为合同期满后的费用,双方既未续签合同,原告也未举出其垫付保险费的证据,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缴纳服务费,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本案诉争事项中被告在合同期内已按期缴纳了服务费,故该请求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王**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2013年9月1日终止。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川A***19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成都**限公司的货运车辆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王**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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