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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谢**、成都锋**任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谢**、成都锋**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圣公司)、渤海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的病情反复与车祸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本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谢**及锋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鸿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谢**驾驶川A85299车与原告乘坐父亲徐*驾驶的川AJ8F89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父亲徐*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前,原告罹患的急性淋巴细胞L3型白血病处于正常的化疗疗程阶段,车祸后,原告病情急转直下,进入危重状态,经医院紧急抢救后,原告的病情才有所好转。现原告为此支付了抢救医疗费69431.08元、住院27天。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6728.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锋**司辩称,谢**事发时系为锋**司开车,原告的病情反复与车祸无关。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病情反复系疾病本身原因,与车祸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2年6月22日经四川**医院确诊患“急性淋巴细胞L3型白血病”,自此开始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在四川**医院进行了九次住院化疗治疗。2013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乘坐其父亲徐*驾驶的川AJ8F89车途径双流县航都大街川大酒店路口附近时,与被告谢**驾驶的川A8529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川**医院检查,后原告出现胸痛、发热等症状,检查发现“脑沟、脑裂广泛增宽、双侧脑室轻度扩张”等情况,医院诊断为“化疗后骨髓抑制伴感染”等等,并于5月3日向原告家人发出病危通知单,后原告从5月3日住院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在此期间,医院对原告未进行以往的化疗治疗。原告此次车祸后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9431.08元,其中已报销32313.39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以第5101220079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及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以临床H鉴字4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车祸有可能导致徐**白血病并发症的加重,参与度无法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川A85299车为被告锋**司运营的车辆,被告谢**执行职务驾驶。该车由被告**川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因患“急性淋巴细胞L3型白血病”进行化疗治疗,在遭遇涉案交通事故后并发症出现加重而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责任认定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且鉴定机构根据医学通说理论,认为不能排除车祸有可能导致徐**白血病并发症的加重,故原告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当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川A85299车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渤海**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7117.69元(已扣除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共计为13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80元/天计算为216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3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历本次车祸后导致其病情恶化,可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酌定为3000元;6、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45927.69元,由被告渤海**公司依法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徐**交通事故赔偿款45927.6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元,由成都锋**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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