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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上诉人安邦**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郭**于2006年6月到安邦**支公司处工作,2007年1月1日,安邦**分公司与郭**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郭**在安邦四川分公司理赔部医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郭**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2008年1月4日,安*财**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邦**限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委托内容甲方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查勘、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乙方办理。…六、附则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如甲乙双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该合同效力自动续延。”2010年1月1日,郭**与北京邦**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郭**按北**公司工作需要,由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公司可安排郭**到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工作,应服从公司安排。该合同附件中,郭**与北**公司签订有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并附有劳动关系承诺书、申请入职材料函及郭**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9月14日郭**与北**公司签订的《委派确认书》载明:“安*财**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与北京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是合作关系。作为邦业员工,本人自愿接受公司委派至安*所属机构工作。并就相关事宜确认如下:关于本人社保事宜。因委派时间较长,本人同意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安*所属机构为本人代缴社保。因办理代缴、停缴社保而由安*所属机构代为出具的证明文件,不构成本人与安*及其所属机构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日常人事管理:关于安*及其所属机构代为出具的涉及本人的人事管理的各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请假单、加班申请单、考勤记录等),仅作为本人工作情况的证明及公司对本人进行人事管理的依据,不构成本人与安*及其所属机构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安*财保宜**公司从2006年6月起至2013年8月为郭**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8月9日,北**公司通过安邦财保宜**公司向郭**发出《限期到岗通知函》,告知郭**工作地点由安邦财保宜**公司变更为安邦财保泸州支公司,并限期到新岗位报到。郭**于2013年8月13日在该函上亲笔回复,称其曾多次异动到泸州、北京等地工作,并以小孩年幼、身体素质下降、该调动决定未与郭**及宜宾机构进行协商为由拒绝公司的调动安排。2013年8月19日,北**公司以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郭**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于2013年8月23日离职。

争议发生后,郭**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安**保宜**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安**保宜**公司支付郭**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120元;3、支付郭**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扣发工资36615.17元;4、支付郭**经济补偿金280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宜市劳人仲案(2013)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保宜**公司支付郭**工资6268.28元;二、郭**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安**保宜**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受理;三、郭**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另查明:1、从2008年3月起,安**总公司对所属员工工资实行通过银行代发的方式统一支付,安邦**支公司为郭*文理了卡号为6222×××6076的工资卡和卡号为4518×××3937的工资卡。被告通过集中保管员工工资卡(即包括郭*文的卡号为6222×××6076的工资卡),将安邦总公司下划给郭*文等员工的工资等纳入帐外帐进行管理。安邦**支公司实际通过卡号为4518×××3937的工资卡向郭*文发放工资。通过核对卡号为6222×××6076和4518×××3937的两张工资卡,从2008年3月起到2010年3月的交易明细对照,安邦**支公司截留郭*文工资36615.17元,至今未退还。2、根据郭*文提交的卡号为4518×××3937牡丹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安邦**支公司提交的银行证明及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北**公司通过中**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向郭*文按月发放2009年1月份至2011年7月份的工资,通过在中**银行宁波市分行的“北京邦**限公司代发工资内部专户”向郭*文按月发放2011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3、2013年7月25日至27日期间安邦**支公司安排郭*文到成都参加培训考试,郭*文垫付交通费、住宿费未报销,郭*文提交发票13张共71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身份证,安邦**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两份、工作签报、员工岗位异动审批表、员工通讯录、工作牌,公积金对帐单、社保参保查询单,工作联系拟稿纸、员工请假单、介绍信、录音材料,仲裁裁决书,违规通报、崔*证明复印件、牡丹卡交易明细两份,培训通知、出差审批单、公估考试名单、发票13张,仲裁庭审记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委派确认书》、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限期到岗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若干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郭**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安邦**支公司因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我12个月双倍工资42120元;3、因安邦**支公司违法扣发工资,应按照工资支付办法规定支付扣发工资36615.17元;4、安邦**支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培训费884元;5、安邦**支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080元,庭审中该项请求变更为56160元;6、诉讼费由安邦**支公司承担。

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郭**工资6268.2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郭**与安**保宜**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何时终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郭**与安**保宜**公司2007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郭**仍在安**保宜**公司工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规定,2008年1月1日后应视为双方按照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郭**在同一单位、承担同一项工作,不可能同时与两个不同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领取两份劳动报酬。因此2010年1月1日以后,郭**虽仍在安邦**支公司工作,但根据郭**与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申请入职材料函、《委派确认书》、郭**出具的劳动关系承诺书以及安邦**支公司与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北**公司向郭**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明郭**系受北**公司的委派到安邦**支公司工作,同时也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故郭**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动者报酬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资获得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工资不得随意扣除,安邦财保宜**公司未足额支付郭**劳动报酬应予以补足。郭**诉请判令安邦财保宜**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36615.17元,予以支持。安邦财保宜**公司诉请不支付郭**工资6268.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工单位应当对在岗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安邦财**支公司安排郭**到成都参加培训考试,应当向郭**支付培训产生的相关费用,郭**要求安邦财**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培训费884元,经核定,支持培训费719元。

郭**诉请判决安邦**支公司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42120元、经济补偿金5616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郭**支付扣发的工资36615.17元、培训费719元。二、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郭**与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与安**保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的上诉理由是:我与北京**限公司没有建立用工关系,我只与被上诉人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判其支付我双倍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安邦财保宜**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与上诉人安****支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何时终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郭**与安****支公司2007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郭**仍在安****支公司处工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规定,2008年1月1日后应视为郭**与安****支公司公司仍按照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010年1月1日以后,郭**虽仍在安邦**支公司处工作,但根据郭**与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申请入职材料函、《委派确认书》、郭**出具的劳动关系承诺书以及安邦**支公司与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北**公司向郭**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明上诉人郭**系受北**公司的委派到安邦**支公司工作,同时也说明郭**与安**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故上诉人郭**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请求判决安邦**支公司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42120元、经济补偿金5616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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