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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成与陈*、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45分许,陈*驾驶无号牌“祥泰”牌电动三轮车由大邑**方向沿大新公路往苏家镇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8KM+900M路口时,遇王*建驾驶自有的川U***09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过程中,川U***09号车右后轮处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陈*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陈*当即被送大**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960元。当日,陈*被转入四川**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支付治疗费4730.40元。2014年4月28日,陈*被送入成都上锦**医院(四川**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治疗(其间,2014年5月1日办理入院手续),于2014年5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924.62元。出院医嘱:华**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6日,陈*入四川大学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2818.76元。出院医嘱:口内切口于两天后(2014-5-29)拆除;出院后建议后续面部瘢痕以及上前牙缺失修复治疗(大致费用约为10万,具体费用请咨询相关科室);保持口腔卫生及术区清洁,防止感染。同时积极行张口练习,循序渐进锻炼增大开口度,防止关节强直;若植入物发生排异反应或松动、脱落、折断,需行二期手术取出(费用约3万元);如患者发生关节强直,需行二期手术治疗(具体费用视关节强直程度决定);三个月内禁咬硬物,合理膳食,加强营养。避免面部遭到挤压或接受暴力冲击;建议术后全休3月,因患者现在生活难以自理,建议回当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第1、3、6、12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5月27日,陈*继续入大**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32.23元。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饮食。陈*住院治疗期间,王*建共垫付医疗费97872.52元。2014年5月16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2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陈*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与两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1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修理受损电动三轮车花费1110元。

原审另查明,陈**农村居民,从2008年10月起在成都市**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从2010年6月起租房居住在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翰城国际2栋1单元10号。*U***09号车在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审理中,陈*、王*建均同意自费药由人保**支公司审核,人保**支公司对陈*医疗费审核自费部分为29982.14元。依陈*、人保**支公司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九级与两个十级伤残;陈*牙缺失,需镶牙,增生性瘢痕需多次医学整容去瘢痕手术,后续治疗费为87800元。陈*支付鉴定费2000元。陈*、王*建对成联鉴(2015)临字第077号、成联鉴(2015)临字第078号《成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人保**支公司认可陈*的伤残等级,认可镶牙费用7800元,但对面部瘢痕治疗费87800元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2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票据,成都**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票据,四川**腔医院出院病情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票据,大**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用票据,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大邑县晋**居民委员会、成都市**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收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刚建运输证复印件,川U***09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陈*受伤致残,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2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由陈*承担30%,王**承担70%。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大**民医院医疗费3960元、四川**医院医疗费4730.40元、成都**医院医疗费12924.62元、四川**腔医院医疗费112818.76元、大**医医院医疗费6832.2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自费药29982.14元。陈*因损伤,牙缺失,增生性瘢痕,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87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陈*在成都市**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住院治疗50天,医嘱休息三月,误工时间为140天,其误工费为14000元。3、陈*住院治疗50天,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4000元。4、陈*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6、营养费为1500元。7、陈*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经鉴定为九级与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841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8000元。9、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110元。10、鉴定、检查费3400元。综上,本案损失共计361495.21元。

川U***09号车在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陈*赔偿款12111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207003.07元,因川U***0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依王*建承担的民事责任,支付陈*赔偿款144902.1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29982.14元、鉴定费3400元,由王*建赔偿23367.50元。王*建垫付的医疗费97872.52元,与其应赔偿的23367.50元品迭,由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在支付给陈*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王*建74505.0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赔偿款191507.13元;支付王*建垫付款74505.02元;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陈*承担353元,王*建负担8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支持陈*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不当。后续面部瘢痕的修复更多是考虑美观而非面部功能,因此该笔费用应属于美容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即使该笔费用是医疗费,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面部的瘢痕修复与伤残鉴定等级相冲突,不应支持;2、原审认定陈*的伤残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有误。陈*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均为事发后为诉讼而制作,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未考虑陈*自身过错的情形,故精神抚慰金应为5600元(8000元×70%)。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陈*67219.68元,支付王*建垫付款74505.0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人保财**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根据平安锦城支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成都**定中心鉴定人宋**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于庭后以书面形式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87800元的组成部分和相关金额进行了明确,鉴定人认为,陈*面部损伤严重,去瘢痕手术具有必要性,不去瘢痕会影响其张口度。后续治疗费总额为87800元,包括面部瘢痕医疗整形术、植入体手术取出费用和牙缺失后的种植或安装义齿费用三部分,合计73000-102600元,平均需要87800元。

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质证后认为,鉴定人没有对委托鉴定的费用是否必然发生给出解释,既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无鉴定意见的证明,后续治疗费不应一并处理。实际费用多少,鉴定人未当庭陈述清楚,对方根据种植牙计算费用,而鉴定意见依据的是镶牙。鉴定费用的发生不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函质证后认为,回函增加了钢板、钢针的取出费用,与当庭接受质询的问答不一致,不属于补充意见。鉴定意见结论不真实,依据不充分,瘢痕修复费用鉴定与四川司法鉴定指引不一致。面部瘢痕已经评级,不应再支持修复费用。牙缺失后的种植或安装义齿费用原则上只应支持1次,指引规定最多支持2次,而鉴定意见支持了3次,费用计算不符合规定。综上,对鉴定人的书面意见不予认可。

陈*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和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函质证后认为,陈*的瘢痕修复手术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87800元只包含面部瘢痕修复术和镶牙费用,陈*主张按照种植牙处理,综上,陈*的后续治疗费应为116000元。

王*建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表示没有意见,对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函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属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案中,鉴定人出庭针对鉴定意见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了回答,并针对鉴定意见中的瑕疵进行了补充说明,当事人对此也进行了补充质证,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陈*的后续治疗费为87800元正确。鉴定机构已在二审中通过鉴定人出庭和本院组织补充质证等方式对87800元包括三部分费用进行了明确,故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的瘢痕修复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陈*的瘢痕发生在面部裸露部位,且鉴定人当庭陈述如不进行修复将会影响其开口度,故该瘢痕是严重影响器官功能的瘢痕,其修复费用应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适当的整容费”,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陈*就瘢痕修复费用提交了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笔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关于瘢痕修复费用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陈*在原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成都市**有限公司、大邑县**区居委会、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以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陈*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审认定陈*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各方均认可原审法院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可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与两个十级,故原审按照相应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正确。由于确定该数额时已经考虑了过错程度,故不应再乘以责任系数。人保财险崇州支公司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应为5600元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对于原审认定责任比例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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