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刘**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刘**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的委托代理人任德昱,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1955年6月2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0周岁,城镇居民。原告余桂华系刘**之妻、刘*琳系刘**之女。2015年6月8日被告张*驾驶川ARP654号微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心城区方向行驶,18时11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299号外人行横道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侧往左侧横过人行横道由刘**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刘**被送往乐**医医院于2015年6月18日00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天数11天,医疗费共计47979.42元。2015年6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川ARP654号轿车事发时的平均行驶速度介于39km/h-40km/h之间。2015年6月26日,乐山**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刘**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左枕部及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行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刘**死亡时年满60周岁系城镇居民。

2015年7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乐山**鉴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84号法医病理鉴定证实:被检人刘**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左枕部及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行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报告证实:川ARP654号微型轿车通过斑马线前两段绿化隔离带时的平均行驶速度介于39km/h-40km/h之间。6、视频资料。7、当事人询问材料。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张*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刘**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随后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局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局于2015年8月18日因被告张*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终止复核。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原告刘**再次提起复核,2015年9月2日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以被告张*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终止复核。

另查明:医疗费47979.42元中被告张*垫付20000元,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17979.42元系二原告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付二原告40000元丧葬费。被告张*愿意另行补偿二原告10000元,在本案的垫付费用中一并品迭,本案处理被告张*的垫付费用为50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79.42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务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575元(3人×3天×175元/天)、自行车损失150元。各项费用合计610154.42元。

四**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川ARP654号微型轿车通过斑马线前两段绿化隔离带时的平均行驶速度介于39km/h-40km/h之间。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川ARP654号微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名下,被告张*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川ARP654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张争在两份投保单的该段说明的右下角“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另外,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26条载明:“……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27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审理中,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刘**产生的47979元的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费用进行鉴定,因其提出鉴定的理由不足,故该院不同意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乐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收条、保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张*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认定,二原告认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正确,认为被告张*存在超速和抢行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二原告认为被告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院查明,该路段的限速为60km/h,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川ARP654号微型轿车通过斑马线前两段绿化隔离带时的平均行驶速度介于39km/h-40km/h之间,故被告张*的车辆事发时不存在超速的行为。同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存在抢行行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在以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事发时的视频记录、询问当事人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事故成因:当事人张*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刘**驾驶自行车从非机动车道内逆行至事故路段时直接右转驶入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基础上最终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对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经过、事故成因等分析符合客观实际,且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充分、事故责任认定得当,该院予以采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张*垫付费用,被告张*垫付了丧葬费现金40000元,系其垫付给二原告的费用,在收条中并没有不抵扣的意思表示,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垫付刘**的医疗费20000元,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张*自愿补偿二原告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在本案中品迭的费用为50000元。

关于被告中国**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费用及在同等责任下保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中有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和在同等责任下,保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等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张*虽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但是其确认的内容并不包括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被告中国**县支公司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并且事实上,被告中国**县支公司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将产生由被告张*负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后果以及约定的赔付比例将产生的后果告知被告张*,故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张*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所涉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本案由被告张*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县支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垫付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鉴于川ARP654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川ARP654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张*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47979.42元,是治疗刘**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刘**住院天数11天,二原告主张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人,该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共计1100元,该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275元(25元/天/人×11天)。4、丧葬费22848.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死亡赔偿金。关于标准,死者刘**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赔偿年限,死者死亡时年满60周岁,年限计算为20年,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该院酌情认可3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证据,但是根据刘**住院期间及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务必然产生交通费,故该院酌情认可1000元,8、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900元,该院予以认可。9、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车的车损,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9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1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596722.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8254.42元(47979.42元+275元),故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48468.5元(1100元+22848.5元+487620元+35000元+1000元+900元),由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费用为476722.92元(38254.42元+438468.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90689.17元。由被告张*承担60%的责任,即286033.7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二原告。扣除被告张*已经垫付的费用60000元(20000元+40000元)、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及二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后,二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346033.75元(总损失596722.92元-二原告自行承担190689.17元-被告张*垫付费用60000元-被告人保中国**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自愿补偿的费用10000元)。

因此,本案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县支公司支付346033.75元,被告张*垫付的费用50000元,由被告中**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4603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垫付费用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1元,由原告余**、刘**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负担60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张*车上的行车记录仪非常明确的证明被上诉人张*在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正通过人行横道,不但没有采取减速、停车避让的措施,反而一直匀速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依法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在“非机动车道逆向”和“没有下车推”的行为,均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上诉人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将机动车驶离现场,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乐山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被害人刘**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必然原因;而张*在驾驶车距离刘**30米外,能清晰观察到刘**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对被害人熟视无睹,没有采取任何制动减速、停车等规避动作,直接撞向刘**,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必然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乐山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双方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10154.42元,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公司郫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交警队的回复,其载明的情况能够证明刘**是逆行,并没有下车推行,由非机动车道变为机动车道的行为,刘**不属行人,上诉人在上诉状将其称为行人不合理。事故发生时,刘**是当场站起来了,执勤民警为防止道路堵塞,才让张*将车停到了指定地点。本案有完整的视频记录,可以对本案事实发生经过进行证实,刘**从非机动车变道到机动车道,应该尽到更大的安全观察责任。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驾驶自行车从非机动车道变更到机动车道只有3、4秒,在这么短的时间张*无法及时做出避让措施。如刘**是步行或推车行驶,张*就能做出避让措施。从视频上看张*并没有任何不当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定(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害人刘**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张*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提供证据推翻乐公交认定(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乐公交认定(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且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定(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对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经过、事故成因等分析符合客观实际,且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充分、事故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刘**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地生活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二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费票据,误工天数等情况认定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各项损失610154.4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上诉人余**、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