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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宜**限公司与宜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起诉人四川宜**限公司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四川宜**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通**司承建被告建州公司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的厂区扩建工程,工程款按月按工程量计算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司按约定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建州公司一直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该项工程已于2013年8月停止施工,经原告通**司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登报方式向被告建州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通**司认为,因被告建州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建州公司应支付原告通**司已完成工程量中扣除经其他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外的剩余工程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通**司因停工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四川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司)是该工程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建州酒业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的责任。据此,起诉人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保护其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起诉人四川宜**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显示,通**司与建**司、宜**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案曾起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上诉至四川**民法院。四川**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建**司、通**司均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通**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起诉人四川宜**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显示,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两部分。通用条款37条载明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解决争议;专用条款37条载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即向宜宾**员会提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建**司、通**司在签订合同时定立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司与建**司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对于通**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四川宜**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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