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宜**开发有限公司与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房产)因不服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0年6月10日,中山房产与史*龙订立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史*龙在中山房产保安岗位工作。中山房产工作时间为早上9:00至12:00,下午2:30至5:30。中山房产每天安排两名保安人员负责单位安保工作,史*龙经与另一保安协商,实际实行的是一人上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方式。史*龙提供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值班表》无中山房产单位盖章或其他人员确认。2015年7月16日,史*龙因收取外来车辆停车费向中山房产书面《检查》,承诺今后不再让外面车停,特请公司批评原谅我。2015年7月,中山房产因史*龙私自收取停车费口头通知调整史*龙工作岗位,史*龙未同意。史*龙从2015年8月26日起未再到中山房产单位工作。2015年9月22日,中山房产向史*龙发出《通知》,要求史*龙于2015年8月25日前工作时间内到公司办公室报到,如逾期不报到,我公司视你为自行离职。史*龙至今未签收该《通知》。史*龙工资为2100元/月。

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因中山房产与史**订立有书面《员工劳动合同》,史**要求中山房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9月22日,中山房产向史**发出通知,告知史**2015年9月25日前不到公司报到,视为自行离职。中山房产将史**视为自动离职处理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应当向史**支付经济补偿金。史**自称2006年2月就到中山房产工作,并申请证人李*、屈**、胡**出庭证明,但屈**、胡**系史**姐夫,与史**系亲属关系,且二人知道的史**工作情况也是根据史**自己陈述了解的,加之证人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中山房产工作过,因为,上诉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史**2006年2月就到中山房产单位工作。中山房产与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因此,中山房产应支付史**5.5月经济补偿金1150(2100/元X5.5月)。史**提交了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值班表》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但该《值班表》无史**具体工作时间的记载,也无中山房产单位盖章或其他人员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除《值班表》外,史**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史**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史**要求中山房产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一、四川省宜**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史仕龙经济补偿金11550元。二、驳回史仕龙的其他仲裁请求。

中山房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史**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翠**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裁定: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宜**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省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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