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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开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的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开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承诺以自有的位于某处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全部借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周*东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6日,被告周*东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15000元人民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15万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其中1.5万元为现金,13.5万元正为农行卡转入我卡号),以上借款我保证在2013年11月26日归还。本人自愿以我在某处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将其农行卡内的135000元转到被告周*东的农行卡内。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即下落不明,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共向原告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即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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