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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一**宜宾分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高*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30日,江**建与宜宾市**限责任公司订立《江安县“魅力欧镇”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标段15-19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宜宾市**限责任公司进场需要垫支1个月工人生活费,以后每月25日按实收方结算。2012年10月26日,李**与宜宾市**限责任公司订立《分承包合同》,由李**带领十二名工人承建江安县“魅力欧镇”17-18号楼的主要工程。李**带领工人进场后,因需要预支工人生活费,2012年12月31日,李**向江**建宜宾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建江安项目部工人生活费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李**”。李**出具借条的当日收到江**建的借款20000元。其中15000元用来预支十二名工人的生活费,5000元由李**保管。2013年2月4日后李**带领的工人没有在江**建的工地工作,双方至今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江**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1、偿还江**建借款2万元;2、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25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6.15%计算)。

上述事实,有江苏一建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李**提供的借支单,《江安县“魅力欧镇”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标段15-19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承包合同》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李**向江苏一建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进场的生活费,其实质是江苏一建提前预付给工人的工资,可以在工人的工资中或者双方工程结算后扣除。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劳务费纠纷。江苏一建要求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省第一**宜宾分公司要求李**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江苏省第一**宜宾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一建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20000元本金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是与宜宾市**限责任公司订立《分包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劳务承包关系也没有其他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对借款的用途不会改变双方借贷关系的本质。2、被上诉人与建**司的劳务费纠纷,经**法院另一案的审理,已经作出了被上诉人退还多领取劳务费的判决。

上诉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初字第312号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与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20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工程预支款项,两万元是由江**集团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的生活费,应属于劳务纠纷的劳务款。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审理查明:高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宜宾市**限责任公司诉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辩称:2013年2月5日,江苏一建自行帮我发放人工工资661928元,加上之前2万元,合计681928元。高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22日,宜宾市**限责任公司、监理公司四川江**有限公司、业主方四川上**限公司共同出具《劳务工程量价审签表》,且核定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李**均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程(电梯维修费、加压泵安放、屋面外墙安全架的搭设)没有计算在工程量中,此工程量双方可重新核定。故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高*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由李**归还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代发超过合同约定部分为3155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30377.20元、江苏一建代李**发放人工工资661928元,遂判决李**返还合同相对人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多支付李**的工程款31550.80元(661928元-630377.20元)。因李**在该案中自述661928元,不含向江苏一建所借20000元,按照李**与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是超支付工程款。基于此事实,李**向江苏一建所借20000元不应认定为劳务费,而是借款纠纷。

至于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合同约定之外做的工程没有计算工程量,双方可另行结算”的问题,李**的合同相对人是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如果李**与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之间尚含有江**建承建的工程在内,双方可以通过核算请求支付。即便如此,也应当由宜宾市**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工程款,而江**建作为总包人,仅应在欠付宜宾市**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支付李**工程款的责任。何况,现无证据证明江**建欠付宜宾市**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

上诉人江**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偿还借款20000元的同时,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李**向江**建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在江**建提起诉讼之前不应支付利息,其利息可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一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宜宾分公司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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