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以经营板材为业。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供货合作关系,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经营的大邑县韩场镇都市木歌家具经营部向原告购买数批板材,但未及时给付货款。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4193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19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胡**起诉事实一致。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法院的立案时间2014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张**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张**拖欠原告胡**货款1419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张**现拖欠原告胡**货款,引起本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胡**请求被告张**支付货款14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货款14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930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