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彭*、黄**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李**,称发现克隆出租车,并让李**邀约他人一起去敲诈该克隆出租车。随后被告人李**邀约被告人黄**、刘某某、罗某某、孔**(在逃)等人前往,与被告人彭某某汇合后赶至龙泉驿区十陵“慧能”加气站。被告人李**等发现被害人杨*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77的出租车后,驾车将该出租车堵住,并将被害人杨*拖至李**的出租车上,由孔**将杨*的出租车开走,黄**等人则以要将杨*带至运管部门处理为由敲诈被害人杨*。被害人杨*被迫支付被告人8000元后才要回出租车离开。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黄**在成华区火车东站附近一无名茶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黄**、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黄**、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黄**、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孔**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黄**指认敲诈勒索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黄**的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黄**、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预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预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预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预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预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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