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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中国与蒋**、钟**、钟*均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钟**因与被申请人钟**、蔡中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蒋**、钟**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蒋**与被申请人钟朝均在担任华西集**保工地相关施工班组负责人期间,与成都**乐建材厂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的供货方应为永乐建材厂,而被申请人蔡中国仅是该厂的业务销售员,不具有主体资格。2、涉案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蒋**、钟**及被申请人钟朝均欠付永乐建材厂的货款早已支付完毕,欠条已撕毁。3、申请人原出具的欠条已经被撕毁,被申请人钟朝均又重新给被申请人蔡中国出具新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转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欠债务应当由案外人陶**承担。请求撤销本院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蔡中国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成都市龙泉驿区永乐建材厂并无工商备案登记信息。结合蔡中国提交的送货单上均载明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蔡中国,再结合蒋**、钟*均向蔡中国本人支付部分货款,出具欠条也载明材料供货商是蔡中国的事实,本案中与蒋**、钟*均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蔡中国个人,蔡中国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蔡中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利对作为债务人的蒋**、钟*均,以及负有共同债务承担义务的蒋**、钟*均二人的配偶进行起诉。2、关于欠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申请人蒋**、钟**、被申请人钟*均认为欠付蔡中国的材料款已经由案外人陶**全部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蒋**、钟*均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蒋**、钟**、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欠款已经由案外人陶**向蔡中国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蒋**、钟**钟*均主张欠款已经支付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涉案欠款是否已经发生转移的问题。申请人蒋**、钟**、被申请人钟*均认为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案涉欠款的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只有第三方履行了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付款义务,才能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陶**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因此本案案涉欠付货款的付款责任,仍应由申请人蒋**、钟**及被申请人钟*均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蒋**、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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