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泰华**气体分公司与被告德阳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泰华**气体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25元,由原告四川泰**气体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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