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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德阳金**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德阳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审理中,德阳金**限公司认为四川金**限公司应对该判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追加四川金**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德阳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第三人四川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原为德阳金**限公司行政总厨,去年被告还贷款资金紧张,原告看企业确实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21日借款10万元和1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2个月和3个月,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没收到,现原告已被被告解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德阳金**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该公司从2006年起由第三人承包管理,承包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进行归还,原告对于承包关系是知晓的,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第三人四川金**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德阳金**限公司辩称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德阳金**限公司于2006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四川金**限公司承包经营,实际承包人先后是郑**、胡**。李**在该承包期间为德阳金**限公司行政总厨。2014年9月25日德阳金**限公司与李**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0月22日,德阳金**限公司与李**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列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4%,到期日一并还本付息,并约定每逾期一日,还应向李**支付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9月26日,李**将1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完成交付,由德阳金**限公司财务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22日,李**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完成交付,李**将德阳金**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原件遗失。2015年6月,李**从该公司离职。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的当庭陈述、被告德阳金**限公司辩诉、第三人四川金**限公司以及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阳金**限公司抗辩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承包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进行归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德阳**限公司虽然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为行政总厨,公司的财务及公司行政章*专人负责管理,原告主张的借款,确已由被告德阳金**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收取,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德阳金**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即包含了年利息又包含了违约金,该主张的总金额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第三人四川金**限公司与该笔借款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阳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德**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李**已预交,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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