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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潘**、刘**、潘**、赵**、赵**、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宏**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潘**、刘**、潘**、赵**、赵**、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宏**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尚靖元,被申请人潘**、刘**、潘**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申请人赵**,被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被申请人四川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刘**称,2012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管辖条款,凡本协议各方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和/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因本欠条发生的纠纷由德阳**法院管辖”。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2014年5月7日,双方以及德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均由德**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潘**、刘**、潘**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依据应该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二,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保证协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综上,2014年5月7日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与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相互矛盾,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市**有限公司、赵**、赵**于2014年5月7日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潘**、刘**、潘**口头答辩称,2014年5月7日的《协议》已变更了管辖。《协议》并非仅是担保内容,该《协议》是独立的,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委受案后,为解除查封的财产,刘*、赵**、赵**、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宏**有限公司向潘**、刘**、潘**出具承诺书,同意德**委员会书面审理本案,表达了仲裁意思,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被申请人赵**、四川**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由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四**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不是2014年5月7日《协议》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刘**、潘**、潘**(甲方)与赵**、刘*(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争议管辖约定,“凡本协议各方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和/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点: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3年6月22日,赵**、刘*、赵**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因本欠条发生的纠纷由德**区法院管辖”。2014年5月7日,四川**有限公司(甲方),德阳市**有限公司(乙方),潘**(丙方),赵**、刘*、赵**(丁*)签订了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函、欠条、担保函及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均由德**委员会裁决”。因赵**、刘*、赵**、四川宏**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欠款,潘**、刘**、潘**于2014年9月29日向德**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2月1日,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宏**有限公司、赵**、刘*、赵**向潘**、刘**、潘**出具《承诺书》,“提出并同意德**委员会书面审理本案,并积极配合完善德**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书及手续包括送达等”。庭审中,刘*认为该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5月7日《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虽然2012年8月11日,刘**、潘**、潘**与赵**、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凡各方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和/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2日,赵**、刘*、赵**出具的欠条约定:因本欠条发生的纠纷由德**区法院管辖。之后2014年5月7日,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市**有限公司、潘**、赵**、刘*、赵**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函、欠条、担保函及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均由德**委员会裁决”。该《协议》变更了之前双方约定由法院管辖的内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明确了具体的仲裁机构,四川宏**有限公司虽然不是《协议》当事人,但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不仅表明了请求仲裁的意思,且明确表示同意德**委员会书面审理本案。

关于刘*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刘*在《协议》中已表达了仲裁的意思,明确了仲裁机构,《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否刘*本人所签,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向,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申请人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四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刘*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刘*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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