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四川**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德阳市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在价值2000万元的限额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用其位于德阳市金山街94号土地一宗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德阳市金山街94号土地一宗。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