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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平与宜宾**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税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税*欲通过按揭方式向原告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购买马自达6轿车一辆,双方并口头约定车辆价格为135000元,由被告预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105000元通过按揭还款方式向银行按揭贷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正**公司向四川城**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6轿车一辆并转卖给被告税*。2013年11月27日,被告税*向原告正**公司支付购车订金10000元,双方未签订购车合同,后税*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陆续向正**公司支付购车款2万元,正**公司在收到税*3万元购车首付款后将该车辆连同购车发票一并交付了税*。同时,经原告正**公司介绍,第三人范**负责为被告税*联系购车的车贷事宜。经范**与第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联系,被告税*(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与第三人瑞**公司(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信用卡贷款购车担保,甲方经审核同意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购车提供担保,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向中国农**府支行提供完整的不可撤销担保及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乙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代为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收回抵押物,依法对车辆进行处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税*向第三人瑞**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都**限公司人民币金额为109000元,用于购置马自达6车壹辆。”;“划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税*,委托事项:因瑞**公司为本人向银行代办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若银行批准本人的贷款申请,本人特别授权瑞**公司收取该款项。注:收款人:成都**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府支行;账号:xx特此委托!”;“业务垫资收条”一份,内容为:“税*确认收到瑞**公司人民币金额为109000元,用于本人购置马自达6汽车壹辆,收条补充说明:关于本收条,若银行批准本人的贷款申请,本人委托瑞**公司收取该款项用于冲抵本人向瑞**公司申请的提车借款借条所对应的借款,瑞**公司收取该款项后,本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此收据自动终止。若银行未批准本人的贷款申请,本收据亦自动终止,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日,被告税*与中国农业**都总府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税*在中国农业**都总府支行处贷款用于在分期商户“成都**限公司”处购买马自达6一辆,价格为156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即109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率为12%,即13080元。税*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该商品所在地:宜宾,所有权人:税*。2014年4月6日,中国农**府支行正式发放该笔贷款,瑞**公司根据被告税*出具的“划款委托书”等资料成功接收该笔贷款资金。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车款,范**也非原告公司业务员。另查明,被告税*在办理车贷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中**银行还款3390.33元至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税*支付我司购车款1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税*向原告**公司购买马自达6轿车一辆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该车交付被告税*使用,故税*应当按双方口头约定的车辆价格135000元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虽被告税*与原告约定在其支付购车首付款30000元后,剩余105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但在税*办理车贷过程中,中国农**府支行批准向税*发放该贷款后,第三人瑞**公司根据税*的“划款委托书”,已将该笔贷款收取,现瑞**公司称在扣除手续费后已将余款102000元付至第三人范**,应视为原告已收取该笔款项,但瑞**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范**与原告**公司民事关系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供该款已付至第三人范**账户的充分依据,原、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至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及范**系公司业务员身份,故瑞**公司辩称税*获得的贷款已由其付至原告销售人员第三人范**,应视为已支付原告的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法院查明与中国农业**都总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与第三人瑞**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借条”、“划款委托书”、“业务垫资收条”等均系被告税*本人签名捺印,故其辩称整个车贷按揭过程都是原告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税*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至今,且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款已通过按揭方式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05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税*与第三人瑞**公司及范**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宜宾**限公司购车款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辆按揭贷款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行为,该行为过程均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对本案第三人范德洪的出现和过程,上诉人一概不知。二、车辆销售和车贷的发生,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为了谋取销售利益,按非正常途径联系本案第三人成都**限公司以及中国农**府支行与上诉人签订车贷协议。这种事实,造成车贷款不能到账,是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宾**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成都**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根据正皓商贸的申请作申报贷款的担保,把钱已支付正皓商贸,现正皓商贸没有收到钱系其内部问题。

原审第三人范**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税平自认在付了首付款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宜宾**限公司先交付了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税平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谋取销售利益,按非正常途径联系本案第三人成都**限公司以及中国农**府支行与上诉人签订车贷协议,车辆按揭贷款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支付未到账的购车款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与成都**限公司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税平所签,其中并未提到宜宾**限公司,税平举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宜宾**限公司有向成都**限公司索要按揭购车款的义务,且税平自认仅付了首付款就预先从宜宾**限公司提车,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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