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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江油市某学校附属幼儿园附近,使用干扰发射器干扰轿车锁车门,先进入一辆白色轿车盗窃未果,随后进入被害人张某某轿车内,将张某某放在车上的黑色腰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11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到该处伺机作案,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蒋某某处扣押干扰器一个、破窗锤一个已随案移送至我院。审理中,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装黑色腰包的口袋的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蒋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收条、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干扰器一个、破窗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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