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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20日生育一子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几年前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带着孩子回老家另居,长期不归家。自此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结婚多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住房贷款、礼尚往来都是原告一人挣钱独立承担。分居后,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打电话就是要钱,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3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子女18岁;按揭住房1套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聚仙台酒全国运营中心10%的股份、比亚迪速锐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债务700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结婚10多年了,感情很牢固。原、被告间没有矛盾,被告不知道原告因什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然现在在江油生活,但并没有对原告不理不问,因被告的家属都在江油,偶尔回来看看也很正常。原告诉称分居几年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苏*。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对原告不理不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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