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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高**、庄**、曾**、中国人**有限公司金、中国人**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高**、庄**、曾**、中国人民财**市龙泉驿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人保金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高**、庄**、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人保金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高**驾驶川A71N66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成金快速通道方向经成金大道向金堂火车站方向行驶。23时00分许,被告高**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金大道585号外路段处,车前部与从右侧花台缺口处驶入机动车道由原告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两车相撞后,行驶在被告高**所驾车后面由被告庄**驾驶的川A1XE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原告沈**所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后被告庄**驾驶该车离开现场,被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查获。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驾车与原告沈**所驾自行车发生的碰撞事故,确定由被告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庄**驾车与原告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故,确定由被告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金**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L2左侧横突骨折;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擦伤;3.接触性皮炎。”住院22天,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相关费用。被告高**所驾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庄**所驾川A1XE8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曾**,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951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512元,上述费用合计2781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先胜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扣除医疗费自费药比例15%的意见,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营养费认可20元/天×22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认定76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庄*清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川A1XE86号小车所有人系被告曾**,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曾**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扣除医疗费自费药比例15%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营养费认可20元/天×22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认定76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曾清陈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川A1XE86号小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被告庄*清,系借用该车。自己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同意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扣除医疗费自费药比例1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营养费认可20元/天×22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认定76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可以推断,原告沈**与两个车子都发生了碰撞,应由人保**公司和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分担责任;被告庄叶*驾驶的川A71N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应扣除医疗费自费药比例15%;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营养费认可20元/天×22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认定76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在我司为川A1XE86号小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被告高先胜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的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庄*清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坏,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因此,第一次碰撞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次碰撞因驾驶员庄*清逃逸应由被告庄*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扣除医疗费自费药比例15%的主张;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营养费认可20元/天×22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最低标准的服务行业标准认定76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高**驾驶川A71N66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成金快速通道方向经成金大道向金堂火车站方向行驶,23时00分许,被告高**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金大道585号外路段处,车前部与从右侧花台缺口处驶入机动车道由原告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两车相撞后,行驶在被告高**所驾车后面由被告庄**驾驶的川A1XE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第一次碰撞后倒在道路中间的原告沈**所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后被告庄**驾车离开现场,被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查获。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驾车与原告沈**所驾自行车发生的碰撞事故,确定由被告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庄**驾车与原告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故,因庄**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L2左侧横突骨折;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擦伤;3.接触性皮炎。”住院22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用7554.5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为原告沈**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曾**给付原告1700元。

被告高**驾驶的A71N66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庄叶*驾驶的川A1XE86号小车属被告曾**所有,并在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沈**于2006年9月30日因李家梁子土地整理项目征地,系农转非人员。四川省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最低行业为住宿和餐饮业,为276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农转非”证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高**驾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碰撞致原告损害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车辆川A71N66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人系被告高**,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高**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庄*清驾车仅与原告的自行车碰撞接触,并未伤及原告身体,故被告庄*清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对原告以及被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庄*清及人保金堂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庄*清和人保金堂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费用确认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7554.5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本院酌定为15%为1133.18元;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沈**系“农转非”人员,但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故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按四川省2013年度最低行业标准27633元/年÷365天≈7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予以支持,经计算为76元/天×(22+60)天=6232元。以上损失合计17946.5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9161.36元,伤残赔偿项下为76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保险免赔的自费部分为1133.18元,由被告高**和原告沈**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别承担906.54元、226.64元。

因被告高**为原告沈**垫付医疗费2000元,品迭后,被告高**应收回1093.4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该部分直接给付被告高**。被告曾**请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给原告沈**的1700元人民币,因被告曾**不是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人,被告曾**的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曾**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损失1571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先胜垫付费用1093.46元;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高先胜负担200元,原告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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