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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7日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铺面两间及货物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出资装修,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给付被告房屋装修款140000元后,同意调解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7日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B95XX)。

另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铺面两间及货物、共同债权34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登记结婚至今已达4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双方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只要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协调好家庭生产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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