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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成都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成**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就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4月2日,成都**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2013年9月17日,双方对账后签署《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3749元,被告每月付款50000元至结清。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6049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拖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3749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113749元,双方同意每月结算一次,付款金额为50000元直至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在该付款协议中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关于郭**材料货款协议》载明:“2015年1月5日远**司股东会决议工厂停产,设备处理事宜,欠郭**材料款人民币576049元,股东一致同意在2015年1月10日前与郭**协商设备处理事宜(包括处理方式及价格等),若2015年1月10日前各股东达不成一致意见,也不与郭**进行协商,则由郭**出资90万元(除材料货款外)将设备拉走”,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曾**在该协议中签字。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关于郭**板材货款的对账函件、付款协议书、关于郭**材料货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对账函件、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在《关于郭**材料货款协议》中,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曾**再次明确欠原告材料款576049元的事实。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对账函件、付款协议书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至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表示不清楚《关于郭**材料货款协议》中曾**签字的真实性,但又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了提供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049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原告按银行利率四倍主张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576049元;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利息(2015年1月20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果被告成都鑫**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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