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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邓**与刘**、杨**、浙商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邓**诉被告刘**、杨**、浙商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川XXX“雪佛兰”牌轿车从阆中市嘉陵江二桥北至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嘉陵江二桥北苏格兰酒吧外时,与从右至左未人行横道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何**承担次要责任,邓**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1348.1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二原告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杨**辩称,事故属实,赔偿按国家标准来。被告刘**与杨**是同事,当时是刘**帮杨**开车,责任由杨**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阆**医院、南**医院无用药清单,应扣除25%自费用药。何**以第二次鉴定为准,邓**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医疗费不认可、护理时间过长、营养时限应按照医嘱二周。救护车费不认可,非正式票据。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重新鉴定费用5655元,原告何**也应承担一部分,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何**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过高。邓**的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1时40分,被告刘**驾驶被告杨青望所有的川XXX“雪佛兰”牌轿车从阆中市嘉陵江二桥北至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嘉陵江二桥北(苏格兰酒吧外)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从右至左未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由何**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何**及搭乘人邓**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阆中**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何**承担次要责任,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在阆**民医院住院6天、在南**心医院住院6天,何**在阆**民医院住院48天、在阆**医院住院6天。出院后,何**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拾级、拾级;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建议给予其护理实践为60日,其中15日为2人护理,45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60日。邓**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1人护理60日;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60日。庭审前,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其与原告何**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何**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1、何**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3、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4、营养时间建议为90日。

另查明,原告何**在阆**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5164.71元,在阆中华西医院花去医疗费3754.2元,在阆中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520元。原告邓**在阆**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977.14元,在南**心医院花去医疗费5098.71元,在阆中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600元。原告何**花去鉴定费3100元,原告邓**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杨**为二原告共垫支医疗费22987.14元、何**35天的护理费52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何**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花去重新鉴定费用5655元。

还查明,被告杨**为其川XXX“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自愿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再查明,原告何**系农村户口,其在阆中市保宁镇阆水东路2幢702有住房,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告何**与邓**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邓**,邓**在阆中**验小学读二年级。何**父亲何**,生于1932年11月16日,现为城镇户口,育有七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认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是轿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事故,对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被告刘**80%、原告何**20%。杨*望自愿承担应由刘**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杨*望为其川XXX“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何**、被告杨*望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在杨*望的赔偿责任内代为赔偿。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用药较为适宜。由于本案有两个伤者,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应由二原告分摊。何**的各赔偿项目,以重新鉴定一件作为标准。由于原告何**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邓**在阆中城里读书,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800元,由于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免讼累,被告垫付的所有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重新鉴定费用56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何**1、医疗费,未超过票据金额按原告主张394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主张48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144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18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90元/天,予以认定54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120天,标准90元/天,金额10800元。6、残疾赔偿金20×0.21×24381=102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邓**11年×18027×0.21÷2=20821.19元,何**5年×0.21×18027÷7=2704.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8、续医费6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邓**1、医疗费967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2天,标准30元/天,金额36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标准90元/天,金额54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0.1×20=4876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按照保险公司意见600元。8、后续医疗费3000元。9、鉴定费2500元。

具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何**医疗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原告邓**医疗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何**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共计55000元,赔偿原告邓**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共计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8702.64元,赔偿原告邓**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037.18元。被告杨**赔偿原告何**自费用药4731.23元、鉴定费2480元,赔偿原告邓**自费用药1161.1元、鉴定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何**5000元,赔偿原告邓**5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何**55000元,赔偿原告邓**55000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108702.64元,赔偿原告邓**10037.18元;

四、被告杨**赔偿原告何**7211.23元,赔偿原告邓**3161.1元。

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杨**垫付的费用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浙商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何**赔偿144785.83元,向原告邓**赔偿70037.18元,向被告杨**支付13916.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杨**承担1848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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