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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毛**、龙江、曹美洪、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毛**、龙江、曹**、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毛**于2011年2月至3月之间,为各种型号的挖掘机、装载机提供柴油。送货后,向收货人出具载有油品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送货单。周*在28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该28张送货单应付款的金额为54525元;周*在92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该92张送货单涉及的金额为99513元。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20张有周*签名的送货单涉及的金额共计15403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120张送货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提交的120张送货单中,均有周*的签名,其中92张送货单,周*签名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周*未到庭对相关情况予以陈述。但是在原审法院斑竹园法庭审理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163号毛**诉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周*对毛**提供的送货单无异议,认为送货单的签字只能证明毛**给机械车加了油,但并未对签字位置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送货单提出异议。故该92张送货单能证明周*收到了该单据载明的柴油,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92张送货单能够作为毛**向周*要求给付货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周*收到毛**所送的柴油应该支付的柴油款为154038元。周*在书面答辩中辩称,其是受龙江的雇佣,在龙江负责的工地上进行管理并领取劳务报酬,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由龙江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无法查实该情况。周*应对其签字收货的柴油的价款承担付款的义务,故周*应向毛**支付柴油款154038元。关于利息,送货单并未载明货款应该支付的时间,故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周*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毛**未提供证明其提供的柴油应由龙江、曹**、宏**司支付价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龙江、曹**、宏**司支付柴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毛**支付柴油款1540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周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江与毛**之间建立了柴油买卖关系,周*只是受龙江的雇佣为其负责收货及管理工作,并由龙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仅凭毛**的单方陈述即判决由周*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周*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对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毛**认为应由周*、龙江、曹**、宏**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其他答辩意见陈述。

被上诉人曹**、宏**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司及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与周*、龙江、曹**及宏**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建立的相对方即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各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就本案直接证据分析,毛**举出了120张送货单来主张周*、龙江、曹**及宏**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周*在28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及92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到过送货单上载明的油品,故周*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虽然周*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抗辩其系受龙江雇佣,行为后果应由龙江承担,但就此主张周*未能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周*主张应由龙江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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