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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游**、陈**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游**、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陈**与游**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陈**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6、8组的厂房出租给游**。2010年10月9日,游**将自己租赁的陈**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6、8组厂房转租给黄*,并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租金每年1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与签订合同的日期提前一月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的解除: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拒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2013年1月31日,陈**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合同书》,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为修建兴业大道建设项目与陈**协商,将陈**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6、8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及政策性补助合计1480000元。陈**通知游**,游**又通知黄*,黄*不同意终止合同。2013年3月5日,石板滩供电所注销该租赁房屋的电力户头并断电。原审庭审中,黄*、游**、陈**一致确认黄*于2013年3月4日开始搬设备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现黄*租赁的房屋外厂棚区域已拆迁完毕,其余房屋存在。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都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游**与陈**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黄*与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已生效。

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黄*起诉游**、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黄*要求游**、陈**恢复厂房供电并修复厂房;游**、陈**连带向黄*赔偿损失共计419398.9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9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2013)新都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合同书、照片、视听资料工资发放表、补偿收条、材料票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黄*认为游**、陈**擅自切断黄*厂房的电源,并将厂房屋顶毁损,造成黄*工厂停工。因游**、陈**未实施断电和毁损厂房屋顶的行为,而断电是石板滩镇供电所实施的行为,与游**、陈**无关,故游**、陈**未对黄*实施侵权行为。黄*与游**、陈**就拆迁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黄*应按租赁合同向游**、陈**提出赔偿要求,经原审法院向黄*释明变更诉讼案由,黄*坚持以侵权责任为由提出诉讼。现黄*与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并已生效,黄*要求游**、陈**立即恢复厂房供电并修复厂房并支付黄*损失419398.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游**与黄*之间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陈**与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应解除。(2013)新都民初字第1640号一案,在黄*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解除陈**与游**之间的租赁合同损害了黄*的利益。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已经解除了黄*和游**之间的租赁合同。三、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断电和强拆房屋是陈**故意所为,游**作为转租方,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游**、陈**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游**、陈**的恶意行为造成黄*工厂被迫倒闭,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超过40万元,间接损失更是超过10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游**、陈**恢复厂房供电并修复厂房,游**、陈**连带向黄*赔偿损失共计419398.9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9日)。

被上诉人辩称

游**答辩称,游**并不知道2013年1月陈**与新都区石板滩镇政府所签订的《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合同》,游**仅就有关新扩建厂房补偿事宜与陈**之间产生了分歧。**所称2013年3月断电、毁损厂房屋顶不是游**所为,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游**,因此,游**没有权利损毁房屋及断电,游**没有义务向黄*作任何赔偿。

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黄*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成民终字第604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黄*与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被本院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2、金牛区圆位家具商贸部(以下简称圆位商贸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3、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拆迁不是政府行为,是陈**带人来拆的;4、(2013)新都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经本院组织质证,游**、陈**对证据1、2、4无异议;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陈**无关,不能证明存在强拆行为,也看不出是谁强拆。游**认为其是异地租房,断电和拆房其不知情。

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波陈述其是代表圆位商贸部与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审另查明,黄*与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将该案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黄*的陈述,其系代表圆位商贸部与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为圆位商贸部。对于黄*所主张的因停电、厂房屋顶被毁损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黄*提交的损失证据均与圆位商贸部有关。而圆位商贸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粟成平,黄*提交的股东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圆位商贸部有关系。因本案中黄*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圆位商贸部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黄*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中所涉财产损失享有权利,故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79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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