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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江油**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江油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龚*、王**,被上诉人江油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江油市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住房建设二期二标段4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江油市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住房建设二期二标段4号楼工地进行搭架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经在江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081.6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费756元。2015年3月31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50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6月1日,经绵阳**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部位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左9-11肋骨骨折、左腰肋部软组织伤、失血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为七级伤残。2015年9月22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5)2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7月30日,中国平**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90922.74元。2014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5元。2015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保险合同、理赔通知书、江劳人仲案(2015)24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出院证明中的医院医嘱没有休息时间,本院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酌定4个月;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获得了保险赔偿,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系被告投保,保险费由被告交纳,被告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精神,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故原告已获得的保险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95元(3415元×13个月);三、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720元(3720元×26个月);四、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7200元(3720元×10个月);五、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停工留薪待遇13660元(3415元×4个月);六、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复查门诊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3046元,扣除中国平**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陈**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90922.74元后,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足原告陈**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123.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以“1.上诉人每月工资应为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应为6个月,且住院21天的护理费及鉴定费应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将工伤保险的赔偿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款进行品迭,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219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陈**所持“其每月工资应为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应为6个月,且住院21天的护理费及鉴定费应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上诉人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上诉人陈**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为员工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员工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或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中国平**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赔偿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90922.74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补足。为此,上诉人陈**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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