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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8时30分左右,刘*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桂溪村001组往桂溪乡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雍*驾驶的川BXT36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至2月12日、2014年2月15日至3月1日、2014年4月3日至4月11日在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2307.72元,前两次出院均医嘱休息三个月,第三次出院医嘱2.卧床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避免不负重;3.……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约4000元,住院两周,休息一月……。出院后门诊及检查共计花费医药费4444.28元。2014年12月23日,经四川**定中心鉴定,刘*右眼盲及右耳听力障碍与外伤有直接关系;右眼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耳听力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肩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骨盆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雍波所驾驶的川BXT366号车辆于2013年12月25日在太平**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刘*支付医药费10000元,雍波已向刘*支付医药费8000元。雍波因此次交通事故个人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4436.00元。

再查明,刘**(生于1936年5月10日,78岁)系刘*之母,现有两儿三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赵**生于1964年2月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雍*驾驶川BXT366小型普通客车与刘*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平**阳公司、雍*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川BXT366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后依法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予以确认,但对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因刘*未举证证明其妻子赵**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刘*起诉要求支付赵**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雍*要求按责任划分分摊其车辆维修费用14436.00元的要求,可另案处理。

对刘*起诉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住院三次医药费、出院后门诊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0752.00元(含太平**阳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雍*支付的8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0元/天×41天=1640.00元;3、误工费为80元/天×(41天+95天)=10880.00元;4、护理费为80元/人/天×1人×(41天+95天)=10880.00元;5、残疾赔偿金(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7895元/年×20年×(30%+2%+2%+2%+2%)=60002.00元;6、被扶养人刘**生活费6127元/年×5年×(30%+2%+2%+2%+2%)÷5人=2328.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0元;8、鉴定费53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147282.26元。太平**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损失101230.26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10880元、残疾赔偿金60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医药费40752.00元,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后为34639.2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太平**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刘*支付30%即10391.76元。40752.00元医药费用中15%自费药品费用即6112.80元以及鉴定费5300.00元,由雍*向刘*支付30%即3423.84元。太平**阳公司已支付给刘*的10000.00元医药费和雍*已支付给刘*的费用8000.00元在应付总费用中进行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045.86元;二、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雍*支付应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刘*的损失4576.16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刘*负担1085元,雍*负担465元(诉讼费刘*已垫付,执行中雍*一并支付给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出院证明刘*取内固定手术需住院14天,术后需休息一个月。故应当支持取内固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4年4月21日出院医嘱,刘*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治疗,应当支持取内固定14天和出院后休息期间95天的营养费2180元。刘*的头部属中度损伤,结合其他部位损伤,刘*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14天加取内固定14天和休息30天,合计158天,误工费12640元。应增加取内固定44天的护理费3520元,和因刘*做重新鉴定请人照顾其妻赵**的护理费540元,合计4060元。残疾赔偿指数少计算2%,应增加残疾赔偿金7985×20×2%=3158元,应增加刘*母亲刘**生活费6127×5×2%÷5=122.54元。赵**需长期维持血液透析,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应支持其生活费6127×20×40%÷3=16388.67元。刘*多处受伤,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应支持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阳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责任,雍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责任,刘*的医疗费50752.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异议确认。双方争执的问题:1.刘*取内固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2014年4月11日,刘*出院医嘱载明,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判决未予支持刘*取内固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且原判决已告知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指数的问题。经鉴定,刘*的伤残为两次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依照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的原则,刘*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10%,原判决计算不当,应予以更正。即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40%=63160元,被扶养人刘**生活费6127元/年×5年×40%÷5人=2450.8元。3.赵**的护理费540元的问题。赵**的护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判决根据刘*的受伤状况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支持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实际数额,原判决根据刘*的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5.赵**的生活费的问题。刘*提供的赵**的《出院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赵**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判决未造成赵**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雍*支付应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刘*的损失4576.16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045.86元;

三、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26.4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刘*负担1085元,雍*负担465元(诉讼费刘*已垫付,执行中雍*一并支付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刘*负担700元,雍*负担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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