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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多次在阆中市城区内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共计3.0951克,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6克,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同时还伙同相关吸毒人员共同吸食。其中,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阆中市江南镇张宪街王某某经营的铝合金门市处,被告人唐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王某某赊账);2015年4、5月,在阆中市江南镇一偏僻处和阆中市滨江路圣索亚酒店外一停车场内,被告人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0.6**,获得毒资300元;2014年6、7月,被告人在阆中市江南镇一汽修厂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0.6**,获得毒资200元;2015年5月25日、5月29日、6月2日,被告人先后三次在阆中市江南镇一偏僻处,向陈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在阆中市滨江新天地地下停车场内,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951克,获得毒资200元。

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在阆中市卓尚丝绸酒店8209房间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一同吸食时,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从唐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内(牌照川RD88**),搜出毒资300元和疑似甲基苯丙胺6袋。经南充**研究所检验,从陈某某处查获的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体净重0.3克,从唐某某轿车内查获的6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体净重1.96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陈某某、唐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和情况说明,对陈某某、李**、谭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计量检验和现场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0951克,同时当场查获1.96克,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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