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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形似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任**、任**、任**、任**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曹**、任**、任**、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蒋**,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民事被告)绵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司)委托代理人尤金停、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川B45923号46路公交汽车,沿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由梓潼县方向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华兴上街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在道路右侧直行的川B06024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梁**受伤,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员任**(男,本案被害人,殁年54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次要责任,任**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并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系自首;据此,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原告人曹**、任**、任**、任**、任*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任*某死亡的结果,要求判令被告人刘*赔偿由此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任**8887.5元,任**60090元,任*丙5408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奔丧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总计658504.5元;其中民事被告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48504.5元,刘*及公汽司承担80%,梁**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且梁**还占用公交专用车道骑行。事故发生后,对梁**没有酒精检测报告,也没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车辆检测。对民事赔偿,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民事被告人公汽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公汽司驾驶员刘*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请法院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重新认定;2.本案原告人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证据不充分、客观,原告人所提的任**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证明均不实,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原告人诉请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财**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民事被告人公汽司所属的川B45923号46路公交汽车,沿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由梓潼县方向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华兴上街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在道路右侧直行的川B06024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梁**受伤,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员任**(男,本案被害人,殁年54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次要责任,任**无责任。经鉴定,任**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系民事被告公汽司职工,案发当天系其履行职务期间。

同时查明,死者任**生于1961年8月9日,其户籍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凤凰乡凤凰村,属农业家庭户,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长兴星城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之前也在其他建筑工地务工,其与家人从2008年起一直租住在游仙区欧家坝居民点。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

同时查明,民事被告公汽司在民事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致死一人,致伤一人,伤者梁*某撤回了起诉,并放弃了对交强险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刘*基本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收条;

2.证人梁邦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4.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家庭人员调查表,凤凰**员会证明,游仙东路社区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证人史某某、滕某某、黄**、黄**、唐某某、任*全证言,劳务公司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关于因为未对电动自行车检测,也未对骑行人酒精测试,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该电动车是作为非机动车在车管部门上户,是按非机动车对其实施管理,而交通事故中只对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员进行相关检测。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因其犯罪行为导致任*某死亡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民事被告公汽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川B45923号公交车在民事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80%,由民事被告公汽司承担赔偿责任。20%由民事被告梁*某承担。

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

(一)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

(二)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

(三)被扶养人任义*生活费:9637.5元(7710×5÷4)。

(四)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

(五)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费用总计521326元。

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交的交通费不是直系亲属所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人任*丙系死者任*某外孙,虽然任*丙有残疾,但其有法定监护人即父亲梁**抚养,故任*丙不是任*某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原告人任*甲系任*某成年子女,其任*甲已婚,其丈夫才是任*甲的法定扶养人,任*某对任*甲已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对任*丙、任*甲诉请的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任*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213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任**、任**、任某乙110000元,剩余411326元的80%即32906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限责任公司赔偿。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任**、任**、任*乙82265.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任**、任**、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限责任公司应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剩余279060.8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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