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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有限公司与颜学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油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恒一公司)与被告颜学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康恒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颜学良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康恒一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华南城项目轻质隔墙板承包给骆**,轻质隔墙板安装不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骆**雇佣被告颜学*进行安装。被告颜学*的工作由骆**安排和管理,工资由骆**支付。故原告与被告颜学*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47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74号裁决书),原告支付被告颜学*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元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0.80元,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颜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2014年11月12日,骆**招用被告至巴南区华南城工地从事轻质隔墙板安装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按日结算。原告瑞**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同年12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后被其工友送至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出院后,未到巴南区华南城工地工作。2015年3月2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以下简称巴南社保局),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5月20日,经重庆市**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6月23日,被告向重**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瑞**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并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4738元。该委于同年8月5日作出4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瑞**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0.8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瑞**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00.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康恒一与骆**签订了轻质隔墙板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将重庆市巴南区华南城工地的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承包给骆**。2014年11月12日,骆**招用被告颜**施工,工资按日计件结算。同年12月24日,被告颜**工作时受伤,被其工友送至医院住院治疗7天。嗣后,被告颜**未到涉案工地工作。2015年3月20日,经巴南社保局认定被告颜**受伤为工伤;同年5月20日,经巴南**委员会鉴定,被告颜**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6月23日,被告颜**向重**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瑞康恒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并要求原告瑞康恒一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4738元。该委于同年8月5日作出474号裁决书,原告瑞康恒一公司支付被告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0.80元,驳回被告颜**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瑞康恒一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瑞康恒一公司提交:47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安装协议。

被告颜**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民医院病案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颜**并未举示工作证、工作服、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与原告瑞康恒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颜**庭审陈述其系由自然人骆**聘用,并由其支付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瑞康恒一公司为承担被告颜**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颜**未举示与原告瑞康恒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根据被告颜**的工伤认定反推其与原告瑞康恒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颜**与原告瑞康恒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瑞康恒一公司无与被告颜**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被告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瑞康恒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油市**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00.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颜学良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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