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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先伟,被告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江*丙,小学在校生。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但被告脾气古怪,自2009年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一天,原告要求被告送自己回娘家被拒绝,在原告不回娘家时,被告将原告从家里二楼拖至家外堰塘处;被告曾提出离婚,双方到民政局时被一亲戚劝回,自此,原、被告开始冷战;自2011年起,原告外出务工,回家期间也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也经常在外务工,自此,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江*丙自出生后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仅自2014年起,被告将婚生女转入武都读书,江*丙才随被告生活的,江*丙现愿意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江油市双河镇老供销社购买了二手房住房一套,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宜分割,或赠给子女,因购买该房屋,在原告父母处尚有借款未归还。2015年2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关系继续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江*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称被告脾气古怪及2010年发生纠纷不属实;2011年8月,被告出资10万元委托原告母亲在江油市双河镇老供销社购买了住房一套,因无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房屋尚欠被告母亲2万元未归还。2012年起,原告擅自外出务工,此后婚生女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起,婚生女在被告住所地读书。原告如坚持要求离婚,须达到被告条件,一是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二是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8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丙,小学在校生。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2年2月起,原、被告继续各自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起,被告将婚生女转入自己户籍地读书,此后,婚生女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对子女承担了抚养教育责任。2015年3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本院作出(2015)江**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被告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位于江油市双河镇二手房住房一套,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本院(2015)江**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分居生活;2015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根据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女江某丙近两年在被告处读书,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因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被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从他人处约定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房屋现值未予确定,本案中对房屋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甲离婚;

二、婚生女江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江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到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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