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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利州区支行与被告罗**、张*、杨**、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利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广元**银行)与被告罗**、张*、杨**、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董**及被告罗**、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元**银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罗**、张*,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罗**、杨**、李**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罗**、张*仅偿还本金19892.47元,下欠借款本金30107.53元及下余利息长期不还,现要求被告罗**、张*,偿还借款本金30107.53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被告杨**、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罗**在原告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上签名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帮乔*借的,借款人虽然是罗**,但钱是乔*用的。乔*因经营亏损未偿还该笔借款,罗**现在也无力偿还。张*不知道借款和担保的事,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张*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钱该还,但罗**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只有去找乔*来还款。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李*建辩称:因乔*买车,需在银行贷款,找我们三个被告一人担保5万元是事实,至于连带责任我不清楚。这个钱李*建没用,款是直接交给乔*的,还款李*建也没有管过,至于乔*还了多少,李*建不清楚。款是该还,但是李*建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只有去找乔*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政银行(合同中的甲方)与被告罗**、杨**、李**(三被告为合同中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借款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发展养殖;2.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3.借款年利率为15.66%;4.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之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罗**发放贷款5万元。事后,被告罗**仅偿还借款本金19892.47元,利息也只结付至2013年10月24日止,下余借款本金30107.53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上张*的签字均非张*本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罗**在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李**作为罗**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罗**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系被告罗**、张*共同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张*的签名均不是张*本人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张*授权他人代为签名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系罗**、张*的共同借款。同时,该笔借款系罗**帮他人借款,其借款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利州区支行借款本金30107.53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利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罗**、杨**、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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