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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有限公司诉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补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一切赔偿、补偿和相关社会保险即行清了,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也不得在向原告主张其他一切任何费用,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2015年1月8日被告却向广元市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广元市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昭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该裁决书,该裁决书全部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被告已领取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又向广元市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不信守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时间过了法定时间,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昭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起诉的依据;

2、解除合同的协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解决了经济补偿金;

3、领条,证明被告已领取了9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4、工资表,证明被告平均工资为2000.33元;

5、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工资的证明。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领条、工资表及证明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说社会保险,协议违背了法律,属无效协议,且显失公平。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东山**公司工会会员证、特种营业执照的副卡、培训证明。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2001年11月21日在四川省**政管理局注册,营业期限为200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被告李*2006年2月6日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代表原告参加了特种作业培训并取得了操作证,操作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4月、8月,原告安排被告参加了两次特种作业培训。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2年9月、10月、11月、2013年1月、6月、7月、8月、2014年1月至4月未在原告处工作,也没有领取工资。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通过协议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000元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一切赔偿、补偿和相关社会保险即行清了,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也不得在向原告主张其他一切任何费用,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广元市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缴纳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广元市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昭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96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96元,原告到昭**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缴纳2006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2015年3月12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应缴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自2006年2月在原告广元**有限公司处工作,虽未签订有完备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已于2014年1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双方达成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领取后反悔,应认定被告不同意该金额。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被告庭审中亦无异议,经核算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93.25元,因此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8个月(工作年限2006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即15946元,扣减已支付的9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46元。

关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并且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46元;

二、驳回原告广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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