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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商贸公司)诉被告王**、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上西“阳光水岸”项目工地需要用钢材,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该工程完工,被告除支付部分钢材款外余款762223元尚未支付,后因被告王**“雪峰物流中心国贸二期2号3号楼”需用钢材,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才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因雪峰物流中心国贸二期2号3号楼需用钢材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所需钢材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及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钢材,工程完工后,余欠钢材款672880元,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综上被告王**出具两张欠条的钢材欠款合计1435103元,至今被告王**不仅不支付该欠款,还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离婚的妻子即被告王**和女儿,有恶意逃债行为,故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14351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金额在举证阶段来核实。被告现在支付有困难,希望原告谅解。

被告王**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王**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王**从未告知被告王**买卖合同等相关情况。2、被告王**与被告王**于2013年9月6日已经离婚,原告所称本案欠款均在2013年9月6日之后形成欠条,被告王**在其后已经支付200多万元,欠款应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与被告王**无关。3、诉请的所有金额,是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王**的合法利益,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承建广元市上西“阳光水岸”项目需要,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陆续在原告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钢材,除支付部分钢材款外,经结算被告王**还应支付原告钢材款762223元。因无款支付被告王**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贯大林钢材款项762223元。注:上西工地。”2014年被告王**因承建“雪峰物流中心国贸二期2号3号楼”需用钢材,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陆续在原告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钢材,除支付部分钢材款外,经结算还应支付原告钢材款672880元。因无款支付,被告王**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流中心二期工程2号3号楼工地用贯大林钢筋835.409T、2919665元,已开1042600元发票后卫总余下款额不开发票,不开发票的钢筋每吨扣除发票金额为2812220元,已付钢材款215万元,下欠钢材款662220元。另欠房管款10667元,共计欠款672880元。”被告之前所支付的一笔215万元钢材款已在被告王**出具该欠条中时扣减。上述被告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贯大林出具的两张书面欠条合计欠款为1435103元。

2013年9月6日,被告王**与其妻被告王**于2013年9月6日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说明因双方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并约定了“孩子抚养、财产分配、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财产具体分配为位于利州区东坝御都园11号楼201车库、广元市南河开云世家二期2号楼1单元8-16号(包括车库)、开云世家二期2号楼2-3-2号住房、开云世家二期1-3-3号住房、开云世家二期2-3-3号住房全部归女儿王**。债权债务具体约定为婚姻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王**负责偿还,应收回的债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任何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因被告王**将该离婚证遗失,经其申请,2013年10月22日广元市民政局为其补发了离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货清单5本》、销售单12张、欠条2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承建广元市上西“阳光水岸”项目和承建“雪峰物流中心国贸二期2号3号楼”项目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钢材,其中“阳光水岸”工程拖欠原告钢材款762223元、“雪峰物流中心国贸二期2号3号楼”工程拖欠钢材款672880元,拖欠两笔钢材款合计1435103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该钢材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分别以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王**是否承担该钢材欠款的支付责任问题,被告王**承建广元市上西“阳光水岸”项目期间,拖欠了原告钢材款762223元,虽然被告王**出具欠条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系与被告王**于2013年9月6日离婚之后出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销货清单显示该钢材欠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当对该笔钢材款76222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形成的时间系在双方离婚之后,且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被告王**不应承担该笔钢材欠款的支付责任,因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王**承建“雪峰物流中心国贸二期2号3号楼”项目拖欠原告钢材款672880元,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对该笔钢材款被告王**是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因该笔钢材欠款系被告王**与被告王**离婚之后发生即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拖欠的原告钢材款,故被告王**对该笔钢材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元**有限公司钢材欠款7622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次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有限公司钢材欠款6728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7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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